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9號
PTDM,103,易,219,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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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弘
      李丙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弘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參罪(即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即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香蕉刀肆把沒收。
李丙能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十三、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參罪(即附表編號二、四、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即附表編號七、十三、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何智弘李丙能為友人,渠等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各 別或共同從事下列行為:
㈠⒈何智弘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 4 時20分許,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後方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 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張秋梅所有而交由其子曾文宏使 用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得逞。事後,何智弘於 102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將該車交由知情之李丙能駕駛 並搭載其四處閒晃及尋找竊盜之作案目標。⒉李丙能明知該 自小貨車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 )凌晨0 時53分許,單獨駕駛該自小貨車欲停放在屏東市○ ○路00號湯姆熊遊樂場後方停車場,然因已為警方發覺該車 係失竊之贓車,警方待李丙能停妥車輛後警方便上前盤檢, 李丙能遂供出該自小貨車係何智弘所交付而查獲上情。 ㈡何智弘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000 號旁之空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插入電門之方 式,竊取劉清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得逞。事後, 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上開竊盜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犯罪之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廂型車之事實,並告知警方其將上開 廂型車棄置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巷0 號前,警 方遂因而得以尋獲該車。
李丙能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步行經過屏東市 ○○路00號前時,見劉穎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並以之做為自己代 步工具。事後,再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市○○路00巷00號空 軍醫院停車棚。嗣李丙能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且告知警方其 棄置之地點,並帶同警察尋獲前述機車。
㈣⒈何智弘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之前某時,在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宥蒼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廂型車。得手後做為自己代步及載運竊得財物 之工具。⒉又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至1 月19日下午5 時之期間內某時,駕駛前述廂型車至洪秉均所種植位於屏東 縣新埤鄉○○段0000地號農地,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 4 把,並持用其中2 把竊得香蕉8 串,並將之出售予不詳人 士。嗣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何智弘駕駛前述 廂型車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地號農地時,為洪秉均 發覺,其雖駕車逃逸,然仍於同日遭警方逮捕,並扣得香蕉 刀4 把。
李丙能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駕駛何智弘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並搭載何智弘一同外出尋找可行竊之財物,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市○○里○○巷00號前時 ,渠等發現曹東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停放於該處 ,何智弘遂下手行竊該廂型車,李丙能則在一旁把風,待何 智弘得手後,李丙能始駕駛前述機車離開現場,何智弘亦駕 駛所竊得之廂型車離開現場。事後,因該廂型車之啟動馬達 損壞,何智弘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阡 鈶行資源回收場附近。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再循線 查獲上情。
㈥⒈何智弘於102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00○0 號「中山老人會館」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楊啟宏 所有由三山宮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逞。⒉又於 翌日(即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屏 東縣萬巒鄉○○段000 ○0 地號農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香 蕉刀(未扣案)竊取洪茂成所經營之香蕉共11簍,其將香蕉 11簍擱下並放置在地上時,恰為洪茂成及友人到場發覺,渠 等遂上前逮捕何智弘何智弘見狀欲駕車逃逸時,洪茂成



友人已到車邊要將其拉下車,何智弘便立即跳下車往一旁的 大排水溝逃跑不知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再循線查獲何智 弘。
何智弘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前述㈣之HY-913 9 號廂型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農地,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未扣案)竊取洪茂成所經營之香蕉約 200 公斤得逞,並將所竊得之香蕉出予不詳人士。 ㈧⒈何智弘於102 年11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之檳榔園,以現 場石頭擊破水管之方式,竊取李清善所有之馬達2 部得逞, 再將所竊得之馬達出售予不詳之人。⒉又於102 年11月27日 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檳榔園,以前述相 同手法竊取曾瑞啟所有之馬達1 部得逞,亦將之出售予不詳 之人。
李丙能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其胞弟李智 能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美村和龍頸 溪旁曾慶郎所種植之香蕉園,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 未扣案)竊取曾慶郎之香蕉2 簍得逞。然當李丙能正欲將所 竊得之香蕉以前述機車載走時,恰為曾慶郎發覺而上前攔阻 ,李丙能因而摔倒在地,並提出新台幣(下同)1000元希望 曾慶郎能接受而不要報警處理,因曾慶郎拒絕,雙方遂發生 爭執,此時陳木山謝明宇經過,在瞭解事情原委後,遂欲 上前逮捕李丙能李丙能見狀立即棄車逃逸無蹤。事後,警 方據報循線查獲李丙能
㈩⒈李丙能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里○路000 號「三山國王廟」前,見曾桂興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 之。⒉又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長 治鄉○○段000 地號農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林 榮昌所有之香蕉6 串得逞。然正當李丙能將所竊得之香蕉放 在機車踏板處欲載離現場時,恰為林榮昌發覺,李丙能遂棄 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扣得李丙能遺留之香蕉刀1 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何智弘、李 丙能2 人均對於證人張秋梅曾文宏劉俊賢劉穎龍、陳 宥蒼、洪秉均曹東茂、洪茂成、江和晉、曾瑞啟、李清善曾慶郎陳木山謝明宇曾桂興林榮昌林義鴻、林 溪鐘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 ,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秋梅曾文宏劉俊賢劉穎龍陳宥蒼洪秉均曹東茂、洪茂成、江和晉、曾瑞啟、李清善曾慶郎、陳木 山、謝明宇曾桂興林榮昌林義鴻林溪鐘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 足認渠等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 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何智弘李丙能所犯上列 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智弘就 事實欄一㈣⒉、㈥⒉、㈦所示部分,被告李丙能就事實欄一 ㈨、㈩⒉所示部分,渠等分別所持以割取香蕉所用之香蕉刀 ,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其刃部亦具有切割之功能, 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 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何智弘李丙能被 訴前揭各犯行,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就前開各犯行間,其等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構成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何智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易字第 8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97年度簡字第



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 102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1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構成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李丙能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渠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被訴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分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先行向警方 坦承各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外,並有 各該偵查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分別就渠 等所犯該次竊盜行為各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 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分別 就被告何智弘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李丙能所 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均予以減刑,並就各該次同有 加重減輕事由之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何智弘李丙能,正值壯年,且非全無謀生之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攜帶兇器竊取 他人農作物,及竊盜車輛、收受他人竊得贓物,對於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2 人所竊 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失竊車輛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之不便,兼 衡被告2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 院爰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及在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項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
⑴被告何智弘於事實欄一㈣⒉所示犯行中,為警扣得香蕉刀4 把,經被告何智弘供稱,其所攜帶之香蕉刀均為其所有,且 係用來割取香蕉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至被告何智弘雖稱其中 2 把尚未使用,然既係其攜帶到場,可認亦係預備供其犯竊



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扣案 4 把香蕉刀均於該次犯罪項下併諭知沒收。
⑵被告李丙能於事實欄一㈩⒉所示犯行中,為警扣得遺留在場 之香蕉刀1 把,且經被告李丙能坦承伊確將伊所有供其竊取 香蕉所用之香蕉刀1 把遺留現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榮昌證稱該香蕉刀係被告李丙能所遺留等語相符,則該 扣案之香蕉刀1 把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 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被告何智弘李丙能於事實欄一㈥⒉、㈦、㈨所示犯行中 ,分別持用香蕉刀竊取香蕉之犯行中,因所用之香蕉刀均未 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所使用未經扣案之香蕉刀為渠等 所有之物,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⒈ │刑法第320 條第│何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一㈠⒉ │刑法第349 條第│李丙能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 │1 項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 條第│何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 條第│李丙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㈣⒈ │刑法第320 條第│何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 │
├──┼───────┼───────┼─────────────┤
│6 │事實欄一㈣⒉ │刑法第321 條第│何智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1 項第3 款攜帶│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兇器竊盜罪 │香蕉刀肆把均沒收。 │
├──┼───────┼───────┼─────────────┤
│7 │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0 條第│何智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1 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李丙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事實欄一㈥⒈ │刑法第320 條第│何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 │
├──┼───────┼───────┼─────────────┤
│9 │事實欄一㈥⒉ │刑法第321 條第│何智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1 項第3 款攜帶│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兇器竊盜罪 │ │
├──┼───────┼───────┼─────────────┤
│10 │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321 條第│何智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1 項第3 款攜帶│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兇器竊盜罪 │ │
├──┼───────┼───────┼─────────────┤
│11 │事實欄一㈧⒈ │刑法第320 條第│何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㈧⒉ │刑法第320 條第│何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321 條第│李丙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1 項第3 款攜帶│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兇器竊盜罪 │ │
├──┼───────┼───────┼─────────────┤
│14 │事實欄一㈩⒈ │刑法第320 條第│李丙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 項竊盜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㈩⒉ │刑法第321 條第│李丙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1 項第3 款攜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兇器竊盜罪 │香蕉刀壹把沒收。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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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