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6號
PTDM,103,易,176,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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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佳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 3 日上午7 時許,至友人洪清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 ○街0 號住宅,欲探訪洪清芳,適見洪清芳不在,遂在上開 住宅一樓客廳桌上,徒手竊取洪清芳所有上開住宅大門及其 女蘇佑雯房間鑰匙各1 支得逞。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 中午12時許,旋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竊得 鑰匙2 支,先開啟洪清芳上開住宅之門鎖,而侵入後,復開 啟蘇佑雯之房間門鎖,竊取蘇佑雯所有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 (型號:NOTE2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約值20, 0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蘇佑雯發現上開手機遭竊 ,於102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 村維新路萊爾富超商前詢問劉佳欣劉佳欣坦承上情,並歸 還上開手機予蘇佑雯後,蘇祐雯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洪清芳蘇祐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佳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佳欣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蘇佑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10頁;偵卷第5-6 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3 張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2 、14、21-22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就侵入住宅竊盜已無日、夜間之區別 ,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行為,即該當之 。是核被告劉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竊取告訴人洪清芳所有上開住宅之鑰匙2 支,甚而再侵入告 訴人洪清芳所居住之上開住宅著手竊盜告訴人蘇佑雯手機1 支,嚴重危害告訴人蘇佑雯洪清芳等2 人居住之安寧、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 得之手機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取回,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其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並與告訴 人洪清芳蘇佑雯2 人達成調解(此有103 年度附民字第32 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2 人原諒 ,如前所述,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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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