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勳犯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勳於民國102年9月27日9時許,行經林家吉位於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見林家吉所有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JEATLCE 牌黑色腳踏車1 輛放置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前開住宅做為出入使 用之鐵柵門,侵入林家吉上址住處,徒手將該腳踏車搬出而 竊取得手。嗣於翌日12時許,前往林金春所經營址設於屏東 縣新園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立琦科技有限公 司」,以6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金春(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林家吉於102 年9 月28日20時30分許,發現腳踏 車失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立琦科技有限公司 」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已發還林家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 吉、證人林春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住宅之庭院係附屬於該住宅,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踰越之鐵柵門係該房屋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 ,而非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係逾越 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因均屬於同條款規定,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而侵入他人住宅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他人 住居之安全,行為顯有可議,且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卻未記取教 訓,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被告,有偵查筆錄1 紙附卷可按( 偵卷第17頁),所竊財物價值僅6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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