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6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執行完 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7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新佰億釣蝦場飲 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4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因 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 、調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刑執行之
前科,甫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憑, 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旋於103 年2 月27日再度犯下本件 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重懲 矯治之必要;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 造成危害,且經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 克,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