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鄒建民
鄒春枝
鄒志雄
附民被告 黃崑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03 年度交訴字第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崑生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新潭村三座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座巷與長興路 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 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鄒進華獨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長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旋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鄒進華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挫瘀傷、胸部挫傷併右側2 至3 及左側2 至4 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已肇事致被害 人鄒進華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救護被害人鄒進華 ,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 鄒進華經送醫急救,仍延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被害人鄒進華之父母子女鄒春枝、鄒建民、鄒志雄爰依民 法第192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告鄒春枝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春枝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鄒建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建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鄒 志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志雄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6號被告黃崑生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在案,惟原告鄒春枝等人均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3 年4 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乙節,有本院103 年4 月10日之審判筆錄及蓋有本 院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故依據前引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