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號
PTDM,103,交訴,2,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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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生犯肇事致人死傷而故意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崑生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座巷與長興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 直行通過路口,適鄒進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前,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直駛向前,而 與黃崑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鄒進華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挫瘀傷、胸部挫傷併右側2 至3 及 左側2 至4 肋骨骨折之傷害。黃崑生明知已肇事致鄒進華倒 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救護鄒進華,竟另行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惟未有確切之根據認為黃 崑生為本案肇事駕駛前,黃崑生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即 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之有偵查犯罪職權員警 莊明雄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鄒進華經送醫急救 ,仍延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鄒進華之女鄒春枝告訴、鄒進華之子鄒建民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路口 肇事而離去現場,致被害人鄒進華人車倒地並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有停下來。我撞倒後,腳卡在油門,一直往前開,開了三、 五分鐘停下來,我就去找朋友打電話給我兒子,後來我兒子 才過來載我去警察局報案。我離開現場是為了借電話找人協 助」云云。經查:
(一) 本件經傳訊目擊證人羅順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 現場)就在我的斜對面,我看到一台車跑掉。撞聲蠻大聲 的。我當時已經在那裡煎蛋準備做三明治了。我沒有看到 車子有再開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68 頁),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後 ,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據證人羅順治所 陳,渠當時已在肇事現場斜對面準備早餐店之營業事宜, 被告面對劇烈撞擊後,若僅為求援,儘可向左近之羅順治 求援即可,何有率而駕車離去之理。又衡諸被害人鄒進華 機車車頭破損嚴重,被告車輛右前側之副駕駛座處,亦有 大片凹損等節,此有車禍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4頁至36頁)。被告亦坦認副駕駛座玻璃碎裂噴 射到身上,當下揣測一定出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 ,堪認被告明知當時撞擊力道巨大,傷患傷勢不輕。既此 ,被告若有救援之意,至少應有下車,或儘速回頭探詢被



害人傷勢之舉措,藉此便於決定向外求援之方式及決定如 何處理。反觀,被告非但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留 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駕車離去,此顯與「求援」常情不符 。況被告肇事地點距友人住居處,車程僅需5 分鐘,復肇 事地點離警局亦僅500 公尺之路程等節,此亦業據處理車 禍事故現場之警員莊明雄到庭結證明確。從而,被告倘僅 為求援而離去,自得迅速返回現場。衡諸被告率而離去近 一小時後,始由家人陪同至警局自首,顯係其乃肇事逃逸 之犯意。其辯稱其道路昏暗,致先至友人家借電話求援云 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堪採信。
(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 。另本件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同認:「一、黃昆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幹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5 日高監屏澎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以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故意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將「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 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駕車離去 現場,未為即時救護,亦未有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顯 然已屬「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 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逃逸」行為無疑。且被告離去現場當時,即 已構成肇事逃逸,縱其嗣後至警局自首,亦無解於肇事逃逸 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 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 不知者而言。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 上午6 時15分,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告知其在上 開時、地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此有調查報告書一份(見 警卷第4 頁)在卷可佐,又於事故發生時現場附近雖有目擊 證人羅順治,惟其因天色昏暗,故未清楚記下肇事逃逸車輛 之顏色或車牌等情,亦有證人羅順治之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員警雖曾到場處理,但尚不知為被告涉犯前揭過失 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始 查獲,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 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注意該閃光紅燈路段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行經系爭 路口,貿然通過該路口,輕率駕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鄒進華死亡,猶因心理懼怕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救護即 駕車逃離現場,此行為可能造成鄒進華傷害加劇,或不能挽



回之嚴重後果,所為實藐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至為不該 ,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未賠償告訴人鄒進華之損害,並 造成告訴人天人永隔,而承受喪親之痛;惟念被告年事已高 ,注意能力稍較一般人欠缺,兼衡本案發生後,即有他人目 擊報警救護,並未延誤鄒進華之救護時機,又鄒進華行經路 口時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函各一份可稽,對於本案肇事及結果亦有過失, 暨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舊法)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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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