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0號
PTDM,103,交簡上,20,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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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施寶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寶鴻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第二部分核被告所為欄以下第5 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一語應更改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外,餘與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寶鴻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 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 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同年10月9 日服刑完畢,明知酒 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又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資力、職業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施寶鴻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上訴 審理中雖改稱:「我酒後有騎車,但我不想認罪,因為我去



派出所報案,不是在路上被交通隊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對被查獲之方式似未甘服,惟對其酒後駕車 之事實仍坦認無訛,無礙其前對犯行之自白,且其雖曾於65 年間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67年執行完 畢後迄今已逾3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 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 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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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