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29號
PTDM,103,交簡,829,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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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溫承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4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0 時30分許」,第3 行關 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凌晨4 時許」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 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打 瞌睡而自撞路旁停放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前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參以其前已依檢察官之命令繳交新臺幣2 萬 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日盛銀行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 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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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