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2499號
TCDM,90,聲,2499,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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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洪
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八九O號),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原名洪文源)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原名洪文源,下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 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並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 縣大里市○○街五十三號三樓甲○○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於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為二 年八月,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㈡、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開修正立法理由,不外係參酌刑法第九十 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犯以上所列 槍砲、彈藥罪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 、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然他方面為鼓勵 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罪者改過遷善,仿刑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例,特於 同條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刑」;㈢、經查受刑人甲○○強制工 作部分,基於下列事證,認無執行之必要: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倘符合該條規定之罪行,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 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業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併宣示上開條文 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違 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而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本案受刑人甲○○係基於好玩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宣付強制工作應不符比例原則, 然因斯時法律規定應未臻完善,始有仍予宣付之情形,今既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之意旨可循,本件受刑人簡俊銘應無再予預防矯治之必要性。⑵受刑人甲○○ 除本案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次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足收 矯治之效,受刑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本案乃發生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之前,斯時並無無故持改造槍械須併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若對受 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損法律之公平性。⑶受刑人甲○○有正當職業,在本 案執行前,尚於宏海水療SPA工程公司負責監工,有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參酌前揭條文修正理由,並無以強制工作授習技藝之必要。此外受刑人甲 ○○之父已亡故,母親身體不適,亟須照顧。斟酌其家庭狀況,對受刑人繼續執 行強制工作,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提出聲 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僅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並非 持有制式手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O號刑事案卷 可稽,其持有改造手槍一把之情節尚屬輕微,倘未區別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而一 律宣付並執行強制工作,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且受刑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與其他罪刑定執行刑為二年八月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亦有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經此刑之 教訓,應已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受刑人在執 行之前曾任職於加祿有限公司三和鐵工廠宏海水療SPA工程公司,此有在 職證明書影本三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本身確係具有專業謀生技能之人,適應社 會生活亦無障礙之處,尚無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本院審核上項 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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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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