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92號
PTDM,103,交簡,592,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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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曹慧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 「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WQS-038 號)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 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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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