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5號
PTDM,103,交易,8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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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湖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交易字第85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侯金湖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旁之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子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並地面劃有讓路線 之標線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口左轉至中正路 ,適有告訴人劉溫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不慎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路 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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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