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華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情形下,因欲出門購買香菸,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迄同日11時許, 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上「中華電信機房」前,因行 車狀況有異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正華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是本案依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 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情形,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3 、4 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查獲照 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12、18頁),足佐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及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即應認 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 ,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顯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上揭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5 頁),是被告於102 年 4 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所為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 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復衡被告未考領有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 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2 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5、16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逕 自騎乘機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再酌被告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遠高於前揭法規所定標 準值,犯罪情節非輕;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3 頁);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暨依其資力非佳乙節,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公訴人雖就被告 上揭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惟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