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08號
PTDM,103,交易,108,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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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中榮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 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信義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陳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映孜及幼兒陳○睿(101 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拉 傷及左手肘鈍傷等傷害;陳○睿則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映孜及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幼兒陳○ 睿獨立告訴被告蔣中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 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 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至24頁、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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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