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6號
PTDM,102,重訴,6,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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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來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許昌源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郭斐詞
      黃志偉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鄭建閩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617號、第9618號,102年度偵字第193 號、第
783號、第1764號)與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407號)及
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景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昌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就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與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儲值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斐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0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0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建閩無罪。
事 實
一、鄭景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 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購毒者李建鴻、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萱(民國 85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正琦。嗣經警依法 對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昌源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6月、6月、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 月15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述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 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之購毒者郭保佑許靜月、王建智、李佩欣蔡思寧陳漢雄
(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由劉杉 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昌源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 合資購買海洛因,復由許昌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 仔」之成年男子購得1,000 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12時 29分後之某時許,在許昌源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 0號住處附近之某寺廟,將500元之海洛因交給劉杉俊,幫助 劉杉俊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依法對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許昌源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許昌源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聯繫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暨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 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循線查獲上情。三、郭斐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 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購毒者許昌源。嗣經警依法對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四、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 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因易服勞役至99年8月23日出監),至100年7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格,各販售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鍾尚軒鄭景來。嗣經警依法對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各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透過雅虎奇摩網 站以不詳價格購入未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手 槍1 支(型號為JP-915)、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 經鑑定後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頭及金屬彈 殼等物,復在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旁不詳之五金行購買喜德 釘(即打釘槍用空包彈)及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不詳之 五金行購買複進彈簧,經約2至3日後,因賣家寄錯模型手槍 (型號為JP-92 ),甲○○遂將寄錯之模型手槍退回,再由 該賣家將正確之模型手槍(型號為JP-915)寄送至甲○○指 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地址,甲○○又向另1 網站賣 家購得土造金屬槍管,其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某日某時,將上 開物品攜往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0號居 所,並在上開居所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5、10至14 、16至17、20至21所示之物,以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在滑套鑽孔及裝上前揭複進彈簧之加工方式,將前揭未具殺 傷力之模型手槍1 枝,製造成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此外,又將上開喜德釘(打釘槍用空包彈)之火藥取出 ,並與前揭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加以拼裝、填裝,製作成附 表五編號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且自製作完 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 將其餘物品(包括使用之工具、槍枝零件組、剩餘之喜德釘 、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等物)均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嗣於10 1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為警因甲○○另涉販毒案件,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160 巷 某處遇見甲○○,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製造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製造前揭改造手槍1 支,並 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0號居所 執行搜索,繼由甲○○引領警方於其上開居所取出前揭改造 手槍1 支,藉此報繳前揭槍枝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 送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 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 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 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 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查本件 通訊監察錄音係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341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101年度聲監字第417號、101 年 度聲監續字第68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448號、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736號、第808號、101年度聲監字第396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661號及101年度聲監字第648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與所附電話附表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 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111 至112頁、第114至11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 下稱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208頁正反面),自屬合法通訊 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就被告鄭景來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8日下午8時34分、



101年8月26日下午8時46分、101年9月5日下午1時20分、101 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與101年9月8 日上午11時31分之通訊 監察錄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三部分),經本 院於102 年11月11日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下稱本 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至11頁反面),被告鄭景來鄭建閩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勘驗譯文之證據能力,又被告鄭 景來表示所勘驗之錄音確為其與少年朱○萱鄭正琦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是上開通 訊監察光碟及本院勘驗所得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且本判決以下所指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以本院 勘驗之譯文內容為準(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至11頁反面 ),合先敘明。至其餘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 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 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許昌源郭斐詞、甲○○及其等辯護 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訴字266 號 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57 頁),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 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朱○萱鄭正琦劉杉俊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景來許昌源鄭建閩之陳述,對被告鄭景來許昌源鄭建閩而言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鄭 建閩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 一第128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57頁),而查上揭證 人朱○萱鄭正琦劉杉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 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朱○萱鄭正琦、劉 杉俊於警詢之陳述,均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 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所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朱



○萱、鄭正琦劉杉俊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景來許昌源鄭建閩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上揭證人朱○萱鄭正琦劉杉俊於警詢時關於被 告鄭景來許昌源鄭建閩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朱○萱鄭正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景來鄭建閩及其 等辯護人雖持保留意見(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8頁反面 ;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57頁),惟被告鄭景來鄭建閩及 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朱 ○萱、鄭正琦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復已傳訊證人朱 ○萱、鄭正琦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58至67頁 ),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朱○萱鄭正琦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 鄭景來許昌源鄭建閩郭斐詞及甲○○於本院102年4月 22日、102年5月13日、102 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3 月2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6 號卷〉第 41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57頁;本院重訴字6號卷第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景來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 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一〈下稱偵9617號卷 一〉第28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聲羈 32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7 頁 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 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9頁反面至253頁反 面;偵9617號卷一第62至65頁)互有相符,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建鴻指認鄭景來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44 頁、 第258至260頁、第264 頁)。從而,被告鄭景來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鄭景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 萱、鄭正琦之事實,辯稱:朱○萱是打電話叫伊幫忙拿愷他 命,伊才去和其他人拿愷他命,再交給朱○萱的朋友;鄭正 琦說人在唐老鴨要500 元毒品,當時伊朋友也在唐老鴨打電 話,伊只是幫鄭正琦問看看,沒有跟鄭正琦收錢云云。經查 :




1.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愷他命與朱○萱部分: ⑴被告鄭景來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朱 ○萱乙節,業據被告鄭景來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在 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二 〈下稱偵9617號卷二〉第165至166頁;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 第71頁反面);又朱○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鄭景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 宜後,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鄭景來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朱○萱之友人,並由朱 ○萱之友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價金與被告鄭景來等情 ,亦據證人朱○萱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是伊母親申請的,伊是在工作地點認識鄭景來,101年9 月8 日通聯譯文內容是伊要跟鄭景來購買愷他命的對話,通 話後鄭景來到伊工作的屏東縣萬丹鄉可口檳榔攤找伊,伊跟 鄭景來購買500 元的愷他命,那時伊上班在忙,就請別的朋 友去跟鄭景來拿,伊再跟朋友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96 17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跟 鄭景來買過1 次愷他命,鄭景來之前就知道伊在用愷他命, 所提示通聯是伊與鄭景來的對話,那天伊打電話給鄭景來說 要拿愷他命,當天有交易,鄭景來一下子就到伊工作場所, 伊那時在忙,就請朋友把錢交給鄭景來,伊只要拿到毒品就 好,不會在乎鄭景來的毒品從那裡來,伊認知交易的對象是 鄭景來,不是鄭景來的上游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 58至62頁)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朱○萱確向被告鄭景來表 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嗣被告鄭景來至證人朱○萱工作地 點,將愷他命交付給證人朱○萱之友人等情,應非子虛。再 被告鄭景來於警詢、偵查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姊 姊申請,之後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反面;偵9617號 卷一第27頁),及證人朱○萱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使用0000 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05 頁),又佐以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話時間 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2 支電話持用人之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 101年9月8日下午8時34分(A為鄭景來,B為朱○萱) B:你在幹什麼?
A:沒有,在家打電腦。
B:你的聲音像要死掉一樣,是怎樣?
A:哪有。
B:ㄟ,你幫我。你、你,我、我今天,我今天很想要用, 你幫我拿一下,好否?




A:看看,看我睡著了沒。
B:阿,你現在沒辦法拿嗎?
A:現在喔。
B:嗯。
A:我也不知道哩。
B:拜託你、求求你啦。
A:很累,好啦,我打看看。
B:好。(他說他打看看。他說晚一點要等,要看他有沒有 睡著,然後我說現在沒辦法拿嗎?他又說,要不,我跟 他說你現在)
證人朱○萱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 其檢視後,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景來交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觀諸上開證人朱○萱與被告鄭景來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朱○萱僅提及「很想要用,幫我拿一下」等語,並 無明確顯示所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過程等事項,倘非證 人朱○萱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 實情,而證人朱○萱竟仍能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 交易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朱○萱上揭證述,並非僅 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 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朱○萱之任意陳述, 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 堪信為真。
⑵被告鄭景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 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 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 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朱○萱與被告鄭景來間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述之交易愷 他命情節,業據證人朱○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核與被告鄭景來所辯不符,是被告鄭景來上開辯解,是否可 採,並非無疑。況被告鄭景來前於偵查中自承:「(問:你 販賣K他命1 包500元,你可以賺多少錢?)我都是跟上游拿 500 元,扣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再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 偵9617號卷二第167 頁),足見被告鄭景來向上游取得愷他



命後再交付給下游之過程,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 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偷斤減兩(即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 )方式為之,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其既藉此販賣行 為以獲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又證人朱○萱偵查、審理中前後所證,就其向被告鄭景來 購毒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等具體 情節,均證述明確。審酌被告鄭景來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朱 ○萱係朋友關係,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怨等語(見警卷第103 頁),證人朱○萱應不致誣攀被告鄭景來,更無甘冒偽證刑 責構陷被告鄭景來之理。執此,堪認證人朱○萱上開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鄭景來前開所辯情 詞,無從憑採。
2.附表一編號5所載販賣愷他命與鄭正琦部分: ⑴被告鄭景來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鄭 正琦乙節,業據被告鄭景來於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只賣了500元,他(指鄭正琦)從 頭到尾也只要買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 第71頁反面),復據證人鄭正琦於偵查中證稱:所提示譯文 是伊跟鄭景來買K 他命的對話內容,約在1 、20分鐘內碰面 ,在屏東縣萬丹鄉唐老鴨遊樂場旁的停車場,伊買1,000 元 的K 他命,有交易成功,是鄭景來親手拿給伊的,伊先交錢 ,鄭景來才會拿東西給伊,對話中「你朋友那個利息錢我要 拿還他」的意思,是鄭景來跟伊說要買K 他命的話,不要在 對話內容中講這麼明顯,要用1 個藉口等語在卷(見偵9617 號卷一第134 頁),是認被告鄭景來確於上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鄭正琦,並收取價款等情,尚非無據。再 被告鄭景來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 使用之電話,前已敘及,及證人鄭正琦於偵查中證稱:所使 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伊自己申請等語(見偵9617 號卷一第133 頁),又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該2 支電話持用人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見本 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0頁):
101年9月5日下午1時20分(A為鄭景來,B為鄭正琦) A:喂。
B:喂、我要拿你朋友有沒,那個利息錢我要拿還給他。 A:啊。
B:ㄟ你方便否,我現在人在社皮。
A:是喔。
B:在OO的灣內仔。




A:喔。
B:你要在哪裡拿。
A:我在家哩,我現在又沒有機車。
B:這樣喔。
A:我剩那台50的可以騎。
B:沒關係你騎來阿,我在社皮等你,好否?
A:好啊,你過去鴨寮等我。
B:鴨寮在哪?
A:啊。
B:鴨寮在哪?我怎知道。
A:唐老鴨啦。
B :好、好,快一點。麻煩一下,辛苦、辛苦。 證人鄭正琦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 其檢視後,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景來交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觀諸上開證人鄭正琦與被告鄭景來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鄭正琦僅提及「我要拿你朋友有沒,那個利息錢我 要拿還給他」等語,並無明確顯示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與過程 等事項,倘非證人鄭正琦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 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鄭正琦竟仍能就上開交易之毒 品種類與交易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鄭正琦上揭證述 ,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 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鄭正琦之任 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 度極高,堪信為真。又被告鄭景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證人鄭正琦之金額乙節,據被告鄭景來自承之金額為500 元 ,證人鄭正琦證述之金額為1,000 元,雙方所述金額雖有歧 異,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 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以,雖證人鄭正琦與被告鄭 景來所述金額互有出入,但衡以其所陳有關交易之毒品種類 、地點及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要難以證人鄭正 琦之證述與被告鄭景來之供述有部分出入,即否定證人鄭正 琦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此外,對被告鄭景來而言,其既為獲 取利益與證人鄭正琦進行該次交易,其交易重點應在該次交 易可獲取之金額,是其對金額之印象應較證人鄭正琦深刻( 對證人鄭正琦而言,該次交易重點應在愷他命,而非現金本 身),故認以被告鄭景來所述之交易金額500 元較為可採。 ⑵證人鄭正琦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9月5日那通通聯,是跟 鄭景來說要買K ,鄭景來的朋友都在鴨寮那邊,伊就叫鄭景 來的朋友來唐老鴨,伊要跟鄭景來的朋友買,伊不知道鄭景 來的朋友姓名,那天是跟鄭景來的朋友交易等語;先打給鄭



景來是要確認鄭景來的朋友有沒有在那邊,伊過去後鄭景來 的朋友在鄭景來旁邊,伊才會過去,偵訊當時是毒癮發作, 所述不正確云云(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63至66之1頁反面 )。惟查,證人鄭正琦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回答,且其對檢察官所訊問問題,均能切題詳細應 答,並無何不知所云或語無倫次之狀況,顯無毒癮發作之情 事,況於該次訊問結束前,證人鄭正琦對檢察官訊問其精神 狀況乙事,亦答稱:「很好,我知道我說話的內容」等語, 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9617號卷一第135 頁),且 證人鄭正琦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 年12月11日偵訊時已戒 藥2個月乙情(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64頁),是依上情, 難使本院認證人鄭正琦於偵查程序中有何毒癮發作致為不實 陳述之情,況證人鄭正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是叫鄭景來的朋友來唐老鴨乙節,顯與譯文內容實係被 告鄭景來要求證人鄭正琦前往唐老鴨不符,則證人鄭正琦上 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被告鄭景來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⑶被告鄭景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景來與證人鄭 正琦間確有附表一編號5 所述之交易愷他命情節,除據被告 鄭景來於移審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鄭正琦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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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