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沈明樺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321 號、第1060號、第1650號、第2146號)
,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四九六、○○○○○○○○○○號)均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如附表編號㈣、㈨、㈩、、、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共叁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四九六、○○○○○○○○○○、一一○二一三○七二八號)、如附表編號㈣、㈨、㈩、、、之物均沒收。沈明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賴慶周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七二八號)、如附表編號㈣、㈨、㈩、、、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明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基於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 10月間之某日, 因友人蔡聰安販賣毒品有持槍防身之需,蔡 聰安乃在位屏東縣屏東市莊敬二街113 巷「北帝國大廈」住 處內,委請沈明樺為其尋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沈明樺於經 過半月許,即再前往蔡聰安上開「北帝國大廈」住處,以每 支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 支(其中1 支型號為仿WALTHER 廠P99 ,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 支型號為仿WALTHER 廠P22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販售予蔡聰安。嗣於100 年12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蔡聰安(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新竹市○○路00號,另案經警緊急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揭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又於101 年4 月5 日0 時25分許,蔡聰安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 號「海德堡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持用另 案手槍1 支射擊林錦宏(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於101 年 4 月14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號 「金色河畔汽車旅館」208 號房緝獲後,由蔡聰安帶同警方 前往桃園縣○○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0號6 樓, 扣得上揭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 上情。
二、賴慶周與沈明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分別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沈明樺於102 (起訴書誤載為101 ,應予更正)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之2 之居所,經賴慶周之 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寄託交付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附表編號㈣、㈨、㈩、、、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而無故受寄代藏之。沈明樺另委託賴慶周為其保 管上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賴慶周於102 年1 月29日 下午2 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附近搭載沈明樺,賴 慶周在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經沈明樺寄託交付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之。嗣經 警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賴 慶周、沈明樺所共乘並由賴慶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分別於台南市○○區○ ○里○○○0 ○00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3 及高雄市○○區○○街0 號等處搜索扣得之物,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沈明樺、賴慶周、蔡聰安、賴遠能、黃再雄、黃麗娟 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要件(以審理 中之證述與警詢證述不一致為前提)不符,尚難認屬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例外,故證人沈明樺、賴慶周、蔡聰安、賴 遠能、黃再雄、黃麗娟警詢所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賴慶周、蔡聰安、賴遠能、黃再雄、黃麗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 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沈明樺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對於 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 ,而上開證人均經被告沈明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詰問 ,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 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 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 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委驗單 位雖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但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 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 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沈 明樺、賴慶周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對於被告沈明樺、賴慶周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沈明樺固坦承曾為蔡聰安購買槍枝2 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幫蔡 聰安購買的是不能擊發的道具手槍2 支,我是在屏東市瑞光 路「原宿模型店」購買,是蔡聰安自己去改造成具殺傷力的 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沈明樺於100 年9 、10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莊 敬二街113 巷「北帝國大廈」內,以每支7 萬元之價格,販 售2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證人蔡聰安一情,業據證人 蔡聰安於102 年5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00年9 、10月間 ,當時是在我位於屏東市莊敬路北帝國租屋處請沈明樺幫我 向別人購買的,我把14萬元交給沈明樺,請他幫我去買型號
P99 的改造手槍,沈明樺有交給我2 支P99 的手槍,那2 支 手槍,其中1 支P99 的手槍之前在新竹的時候就被警方查獲 了,另外1 支是上次在彰化查獲時,我帶同警方去桃園取槍 ,那2 支手槍經測試後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 字第1060號卷第2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21 號卷第13頁) ;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那時我在販賣毒品,我出去跟人家 講毒品的事,怕人家搶錢,所以需要買槍枝來防身,我與沈 明樺有認識,聊天中知道沈明樺有門路,當時沈明樺去我住 的地方,我就跟沈明樺講說是要防身的,拜託沈明樺去幫我 買,沈明樺知道我的意思,就說要幫我找,過半個月左右, 沈明樺說有找到,跟我說1 支7 萬元,沈明樺即交給我2 支 槍,2 支14萬元,我是現金給沈明樺,沈明樺交給我2 支手 槍之後,我無再改造過,它本來就有殺傷力,我自己拿去試 可以擊發子彈,他交給我時,沒有跟我說是模型槍,沈明樺 賣給我的2 支槍,其中1 支是在100 年12月7 日凌晨在新竹 中和路查獲扣到,另1 支是在龍潭查獲,我之所以會在101 年4 月15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說槍是在100 年11月在高雄向 綽號阿忠用50萬元買的,是因為我跟沈明樺從小就認識,交 情不錯,沒有結怨過,我剛捉到的時候,本來是想保護他, 才這樣講,但刑事組警方有提示很多線索及證據,到最後我 沒辦法解釋,才老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 ),審諸證人蔡聰安與被告沈明樺係自小即相識之友人,業 據證人蔡聰安證述如上,核與被告沈明樺於偵訊中證述: 我 與蔡聰安是同村莊的人等語相符(見102 偵1060號卷第232 頁),彼此間既無何怨隙,而販賣槍枝係屬重罪,證人蔡聰 安應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沈明樺入罪之理,況證人蔡聰 安於初經查獲之警詢中,尚因與被告沈明樺之交情匪淺,而 刻意迴護被告沈明樺,虛指販賣槍枝之人係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之人,其後始願供出被告沈明樺,堪認證人蔡聰安上 開向被告沈明樺購買槍枝之證述,應非子虛,而係基於事實 所為證述,另依證人蔡聰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4 月14 日在金色河畔查獲的那一支不是沈明樺交給我的,在「海德 堡汽車旅館」內射殺林錦宏的那一支槍也不是沈明樺交給我 的,是向高雄一個叫志成的人拿的,沈明樺交給我的槍,我 沒有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可知證人蔡聰 安前曾另案被查獲持有2 支改造手槍從事犯罪,惟證人蔡聰 安得以明確清楚區分向被告沈明樺之槍枝係分別於新竹、龍 潭查獲之2 支改造手槍,證人蔡聰安並無為求得減刑利益, 證述另案查獲之2 支改造手槍亦係向被告沈明樺購買,益徵 證人蔡聰安上開證述可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5 頁),另有 上開改造手槍2 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2 支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其中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 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6 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 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2 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被告沈明樺雖辯稱:我賣給蔡聰安的是道具手槍,是蔡聰安 自己去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手槍云云,然證人蔡聰安既已明確 於委請被告沈明樺為其購買槍枝時,即表示購買槍枝之動機 係因販賣毒品時,為免遭搶以為防身之用,衡情,槍枝若不 具殺傷力,焉能具防身功能?是被告沈明樺自無可能僅販售 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予證人蔡聰安之可能,況以檢警對於查 緝槍枝之嚴厲,及販賣槍枝係屬重罪,檢舉持有槍枝復得領 取高額獎金,購買具殺傷力槍枝非可公然為之,而需具特殊 管道始得購得,買賣槍枝之雙方自需具相當信賴關係,否則 焉能不虞一方為得檢舉獎金之利益而報警查緝?是證人蔡聰 安因有取得槍枝需求,乃委請與證人蔡聰安交情甚篤之被告 沈明樺為其購買,實符常情,再者,證人蔡聰安若僅欲購買 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則其本得自行前往模型店購買道具模型 槍,何需大費周章,委請被告沈明樺為證人蔡聰安尋找槍枝 管道?而被告沈明樺本身並非專門販賣模型槍業者,亦難想 像會販賣模型槍予證人蔡聰安,準此,被告沈明樺上開辯稱 ,委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沈明樺對於自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處,受寄藏放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攜帶搭乘被告賴慶周之車等情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 被告賴慶周 則坦承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駕車前往搭載被告沈明 樺,及員警嗣於其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以: 我去載沈明 樺時,沈明樺有帶大紙袋上車,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是裝什麼 東西,我開了20幾公尺之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明樺於102年1月 25日凌晨0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之2居 所,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 ,被告沈明樺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物品攜 至被告賴慶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 經警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查扣,查獲時被告沈明樺、賴慶周在現場等 情,業據被告沈明樺、賴慶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復 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至45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1 月29日被告沈明樺、賴慶周涉嫌 槍砲案照片25張存卷可徵(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52號卷第 73-79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 頁、13 7 頁、第140-145 頁、166-178 頁;10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 第92-94 頁),堪先認定。
㈡附表編號㈥之槍枝1 支,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0 號卷第201-2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23-26 頁) ,另附表編號㈣、㈨、㈩、、、、、、、、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附表編號㈣、之槍管共3 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編 號㈨改造手槍槍身1 支,認係金屬槍身,附表編號㈩滑套2 支,認係金屬滑套,附表編號彈匣2 個,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編號槍身零件,認分係金屬撞針座、槍管固定座、金 屬扳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180 頁),而附表編號㈣、㈨、㈩、、、之物均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函可稽,亦值認定。
㈢被告賴慶周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經被告沈明樺交 付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槍枝1 支、附表編號㈣、㈨、㈩、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係違禁 物,且係基於為被告沈明樺保管之意而收受之事實,可自被 告賴慶周、沈明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6-58 頁 )得知其情,析述如下:
⑴102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59分8 秒:
賴慶周:喂
(0000000000持用人): 你打給他一下,我打他的打不通,叫 他趕快跑
賴慶周: 好
⑵102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21分19秒: 賴慶周:喂
沈明樺:怎樣?
賴慶周: 我不在南部! 貴阿打來! 我不知道! 房間整理乾淨 就沒問題了!
沈明樺:好了,我整理一下
⑶102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25分25秒: 賴慶周: 喂! 我跟阿華講了,他在整理了。
(0000000000持用人): 你回來打給我,看哪裡見面,黑ㄟ 是主謀,黑ㄟ叫我過去差一點不能走
賴慶周: 喔
⑷102 年1 月28日早上8 時26分49秒: 賴慶周: 喂!
(0000000000 持用人): 你有跟沈明樺講嗎? 賴慶周:我有跟他講了,中午再去找你
(0000000000 持用人):好
⑸102 年1 月28日晚上7時37分19秒: 賴慶周:喂
沈明樺:你知道怎樣? 人家要來找了,人家來等了,警察來 找了,人家說的,我現在在外面流浪,貴說的。 賴慶周:喔
沈明樺:你打給我
⑹102 年1 月29日下午1時20分49秒
賴慶周:喂
沈明樺:你起來沒
賴慶周:我剛起來!
沈明樺:你先來家樂福找我好了。
⑺102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23分48秒
賴慶周: 我剛起床而已,我過去載你,沈明樺家樂福等我, 沈明樺那邊警察在顧了,他沒地方可以去了,我也不知道… 我很亂,我等一下要去載沈明樺,下午再拿給你! ⑻102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59分8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持用人打電話予被告賴慶周請被告賴慶周通知其等間 熟識而涉嫌犯罪之某人儘速逃逸,102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 21分19秒,被告賴慶周特別指示被告沈明樺收拾整理房間, 衡情,若僅係單純將房間整理清潔,於雙方見面時再交代即
可,時間上並無急迫性,惟被告賴慶周於接獲上開102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59分8 秒之電話後,及時於102 年1 月28日 凌晨0 時21分19秒特別打電話予被告沈明樺,足認被告賴慶 周知悉被告沈明樺處藏放涉犯罪之物,始特別以暗語交待被 告沈明樺需將違禁物藏放妥適始安全,而依上開2 通電話內 容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打電話予被告賴 慶周,係因知悉被告沈明樺藏放違禁物之情已為檢警所知, 而請被告賴慶周通知被告沈明樺儘速逃匿,於102 年1 月28 日凌晨0 時25分25秒,被告賴慶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通話稱有請被告沈明樺整理,即指被告沈明樺已 妥為藏放違禁物,102 年1 月28日晚上7 時37分19秒被告沈 明樺與被告賴慶周通話時,稱因有警察,故而在外不敢回住 處,102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20分49秒,被告沈明樺請被告 賴慶周前往家樂福找被告沈明樺,同日下午1 時23分48秒被 告賴慶周則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稱要前往搭載被告沈 明樺,被告賴慶周前往搭載被告沈明樺時,知悉被告沈明樺 處已有警察查緝,亦擔心前往搭載被告沈明樺時會遭查獲而 心煩意亂,顯見被告賴慶周於前往搭載被告沈明樺前,主觀 上已明知被告沈明樺處藏放有違禁物乙情,而其前往搭載被 告沈明樺,乃係為協助被告沈明樺躲避檢警查緝而藏放該槍 枝。
⑼另佐以被告沈明樺於102 年3 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 賴慶 周的朋友寄放槍在我那邊,102 年1 月29日我叫賴慶周過來 拿槍,再交給他的朋友,我在車上將槍拿給賴慶周,賴慶周 放在後座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 第210-21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34-3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8-9 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 我102 年1 月29日有拿改造手槍及一些物品搭賴慶周的車, 我上車時有告訴賴慶周說「宏仔」有寄放東西在我這邊,我 有告訴賴慶周說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先打電話給賴慶周過來拿 東西,上車開了100 公尺的過程中,我跟賴慶周說「宏仔」 拿那些槍,叫賴慶周還給「宏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反面至150 頁反面)。可知被告沈明樺係先打電話予被告賴 慶周請被告賴慶周前來取槍,被告賴慶周於前往搭載被告沈 明樺時,即知悉被告沈明樺所欲交付藏放之物係槍枝等違禁 物,被告賴慶周於受被告沈明樺交付物品時,即已知悉被告 沈明樺交付之物係槍枝等違禁物;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委 託他人保管物品時,當會告以保管物之種類、品名為何,以 便受寄者視保管物品之種類、特性,而置放於適當處所保存
受寄物,而受寄者於受寄時亦會就寄託內容物為何加以審視 詢問,以利保管,尤於違禁物情形,寄託人更會擔心遭查獲 而慎為囑託受寄者內容物為何,及需妥為藏放,以免遭不相 干之人察覺而報警查獲,是被告沈明樺所寄放之物既為檢警 嚴厲查緝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當會告知被告賴慶周 寄託物為何,始符常理,再以寄藏持有槍枝罪責甚重,為該 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 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且槍枝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因係違禁物而取得不易,價值不貲,被告沈明樺應 不致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交付保管之,苟非 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 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而「宏仔」既係被告賴慶周之友人 ,被告沈明樺先受「宏仔」託付保管槍枝等違禁物,嗣察覺 遭員警鎖定為偵辦目標時,為免槍枝等違禁物遭員警查獲, 被告沈明樺乃交付予值得信任之「宏仔」友人被告賴慶周, 並告知被告賴慶周須慎為藏放保管,而不虞遭被告賴慶周檢 舉查獲,亦符常情。再者,被告沈明樺若僅係欲被告賴慶周 將槍枝等違禁物返還予「宏仔」,則被告沈明樺自可將槍枝 等違禁物交付予被告賴慶周即行離開,何需大費周章,復搭 乘被告賴慶周之座車?足認被告沈明樺並非僅係將槍枝等違 禁物交付予被告賴慶周,而係欲委託被告賴慶周妥為保管藏 放槍枝等違禁物,始特為謹慎,而搭乘被告賴慶周座車。是 被告賴慶周所辯,不知被告沈明樺交付之物為槍枝等違禁物 乙節,顯屬無稽。
⑽被告賴慶周雖辯稱: 沈明樺乃係請賴慶周將槍枝交還予「宏 仔」,故而被告賴慶周主觀上無寄藏意思云云,然槍枝係屬 違禁物,被告賴慶周既於經被告沈明樺於電話中告以欲交付 槍枝等違禁物時,為免惹禍上身,本應斷然拒絕,或請被告 沈明樺將之交檢警處理,被告賴慶周不惟未予拒絕,反更前 往收受之,且憂心遭檢警查緝,足見被告賴慶周主觀上係基 於藏放槍枝等違禁物之意而收受之,是被告賴慶周此部分辯 解,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慶周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明樺、賴慶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明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被告沈明樺販賣槍枝前持有槍枝之行為,為嗣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明樺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販賣2 支槍枝予證人蔡聰安而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沈明樺、賴慶周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㈥之改造手槍壹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㈣、㈨、㈩、、 、所示物品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沈明樺 、賴慶周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又被告沈明樺於101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寄託保管如附表編號㈥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㈣ 、㈨、㈩、、、所示物品,及被告賴慶周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經被告沈明樺寄託保管前述如附表編號 ㈥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編號㈣、㈨、㈩、、、所示物品,均係基於一寄藏之 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賴慶周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6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6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3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慶周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沈明樺、賴慶周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為政府極力 查禁之物,且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對社會安全形成 不定時之隱憂,被告沈明樺竟仍為之,販賣槍枝之數量為2 支,實不足取,被告沈明樺、賴慶周無故受寄藏放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其等受寄藏放 之改造手槍為1 支、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有附表編號㈣、 ㈨、㈩、、、所示物品,被告沈明樺受寄後持有時間 約4 日,被告賴慶周持有時間約20餘分鐘,均對社會治安、 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兼衡其等學 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沈 明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沈明樺販售予證人蔡聰安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㈥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之槍砲,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㈨、㈩、、、 之物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本 件被告沈明樺、賴慶周寄藏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明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 11日1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 鄉汽車旅館」510 號房內,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毛重34.4公克) 予賴遠能及黃再雄。嗣賴遠能及 黃再雄懷疑被告沈明樺所販賣之上開毒品係屬贗品,而毆打 被告沈明樺,被告沈明樺於同日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沈明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沈明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以被告沈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遠能、黃再 雄、黃麗娟、李麗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