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潘鳳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莊素琴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方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778、5015、6165、6465、8609、8610號),及
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5 至7 、9 、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貝樺、潘鳳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鳳梅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1、1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與周貝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與潘鳳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鳳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7 、9 、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8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清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與吳清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素琴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榮芳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清標、莊素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清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及99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前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另方榮芳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二、吳清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莊詠淋、周師園、楊進文、藍佩 青、蕭為忠、蔡昭文、劉章龍、郭斐詞、潘子涵、林誌參、 陳福前。
三、吳清標與周貝樺(通緝中,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夢華、梁夢娟。四、吳清標與潘鳳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楊進文。五、吳清標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利用王慶堂聽信其友 人許振達稱:吳清標有支針可以解除脊椎疼痛等語,而至吳 清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向吳清標表示其 脊椎疼痛之機會,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 針筒1 支(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故意對王慶堂隱瞞該注射
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在王慶堂之臀部上,將 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注射進入王慶堂之體內,以緩解 王慶堂脊椎舊疾之疼痛,嗣並自王慶堂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王慶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嗣王慶堂向其配偶陳培芸告知上情,陳培芸察覺有異, 遂與王慶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警方檢舉吳清標,警方 因而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王慶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潘鳳梅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潘子涵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正龍施用;又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子涵施用。嗣因潘子涵、潘正龍之 指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莊素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方榮芳。
八、莊素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吳清標、陳昆德。
九、方榮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之吳清標、陳定嘉、林宏生、潘鳳梅。十、方榮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李駿綱。
十一、嗣警方依法對莊詠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吳清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周貝樺所有如附表五 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莊素琴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方榮芳所有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販毒之情事,遂於101 年5 月16 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清標位於屏東 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吳清標、周 貝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5 、6 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臺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3 包、如附表六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警方 於101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潘鳳梅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拘提潘鳳梅到案,且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 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警方於10 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00○00號前,拘提莊素琴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 子磅秤1 臺、如附表九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雖被告吳清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蔡政芳於 警詢時、陳明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35 頁背面),被告莊 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抗辯:警方於通訊監察 譯文中之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 151 、154 頁),被告方榮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抗辯:潘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吳清標於101 年8 月7 日 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 139 頁背面),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蔡政芳於警詢時、證人 陳明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清標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警方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意見作為認定被告莊 素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證人潘鳳梅於警詢時、證人吳清
標於101 年8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方榮芳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其等證據能力之必要;另被告吳 清標、潘鳳梅、莊素琴、方榮芳就彼此犯行而言,互為證人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吳清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抗辯:王慶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3 5 頁背面),被告莊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抗 辯:吳清標、方榮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51 、154 頁 ),被告方榮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抗辯:吳清 標、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惟證人王慶堂、吳清標、方榮芳、陳定嘉、林宏 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有出入;又證人王慶堂、吳清標、方榮芳、陳定嘉、林 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 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等 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或方榮芳,心理壓力 較小,且其等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 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王慶堂、吳清標、方榮芳 、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王慶堂、吳 清標、方榮芳、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分別規定明確,而命證人具結之時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規定,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 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 第168 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
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吳清標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王慶堂 、陳培芸於偵訊時所證,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 135 頁背面),而被告方榮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主張:吳清標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所證,因未經具結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 ),惟證人王慶堂、陳培芸於偵訊時均已具結在案,而證人 吳清標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述到有關被告方榮芳犯行 部分後,檢察官亦旋命證人吳清標具結,有訊問筆錄2 份、 證人結文3 份附卷可證(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75 、276 、279 頁;101 偵6465偵查卷第53至58頁),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88 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 證人王慶堂、陳培芸、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分別接 受被告吳清標、方榮芳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21至26、121 至128 頁),而被告吳清標、方榮 芳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證人王慶堂、陳培芸於偵訊時、證人吳清標於101 年5 月17 日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清標、方榮芳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主張,尚無足採。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 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或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 133 、151 頁、第135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而被告潘鳳梅對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53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方面
一、警方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吳清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拘提被告吳清標、周貝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5 、6 、9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如附 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復於101 年5 月16日中午12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潘鳳梅位於屏東縣 萬巒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潘鳳 梅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另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前,拘提被告莊素琴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如附表九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45 號搜 索票3 份、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拘票 4 份、蒐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55、 58、60至63、96、97、135 、137 至140 、142 、152 至15 4 、180 至185 、187 、239 至244 、281 至284 、286 、 335 至337 頁),復有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電子磅秤、 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自屬明確。二、被告吳清標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第315 頁背面、第32 2 頁背面),核與證人莊詠淋、藍佩青、蕭為忠、郭斐詞、 潘子涵、陳福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周師園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楊進文於警詢時、證人蔡昭文、林誌參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劉章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1 年聲監 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65 號通 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公共電 話查詢資料1 份、通聯紀錄3 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3 、5 、9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如附表六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清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清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莊詠淋、周 師園、楊進文、藍佩青、蕭為忠、蔡昭文、劉章龍、郭斐詞 、潘子涵、林誌參、陳福前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證人劉章龍雖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地點,係向吳清標購買海洛因云云(見101 偵8609偵 查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 被告吳清標於此次犯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見10 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而被告吳清標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此次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 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則在劉章龍已於102 年 12月5 日死亡(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206 頁),致無從 傳喚到庭作證、釐清此次被告吳清標究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吳清標此次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而非販賣海 洛因予劉章龍。
三、被告吳清標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第315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貝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梁夢華、梁夢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 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4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5 、6 、9 、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清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清 標與周貝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夢華、梁夢娟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清標、潘鳳梅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清標、潘鳳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29 頁背面、第130 、252 頁、第251 頁背面、第315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核與 證人楊進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 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證據 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7 、9 、10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清 標、潘鳳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清標、潘鳳梅於如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16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5、16所示之楊進文之犯行,實堪認定。五、被告吳清標如事實欄所示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㈠訊據被告吳清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 其無看過王慶堂,王慶堂亦未曾去過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路00號之住處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 )。
㈡具脊椎疼痛宿疾之王慶堂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 上開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被告吳清標故意隱瞞 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施打,嗣王慶堂並報警處理等節,業 經證人王慶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許振達看其行動不便, 遂向其表示吳清標有支針很有用、如果脊椎痛,注射一針就 好了,所以其就與許振達一起去上開住處認識吳清標,後來 其就告訴吳清標其脊椎在痛,吳清標遂在未告知其注射針筒 內之液體成分情況下,拿注射針筒打其臀部,再向其收取2, 000 元,而其遭施打當時,許振達早已由上開住處步出門外 ,之後其告訴太太陳培芸此事,陳培芸就說不知被注射什麼 東西,遂帶其向警方報案;另其之前沒有施用過毒品,亦無 看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1 至124 、128 頁、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其於警 詢、偵訊時復證稱:其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上 開住處,因未向吳清標求證注射針筒內係何種藥物,就被吳 清標施打注射針筒在臀部上,吳清標並有向其收取2,000 元 ,之後其就在101 年3 月31日下午向警方檢舉吳清標等語一 致(見警卷㈤第3 至4 頁;101 偵5015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101 偵6465偵查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陳培芸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慶堂有向其表示「許振達介紹他去 注射一針、脊椎以後就不會痛了,所以他有去給標仔在臀部 注射一針,花了2,000 元」,但其覺得不對,認為可能係密 醫,且那支針太貴了,所以其就在101 年3 月31日下午5 、 6 時許報警,王慶堂並有被警方驗尿等語相符(見101 偵64 65偵查卷第55、56頁;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5 、126 至 127 頁、第130 頁背面);而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亦
自承:其不認識王慶堂,與王慶堂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 (見警卷㈡第4 頁;101 偵6465偵查卷第20、21頁),且依 偵查報告1 份所載(見警卷㈤第2 頁),警方開始偵查上情 ,係因王慶堂主動報案所致,可見警方於王慶堂報警處理前 ,並未曾有任何線報足以懷疑王慶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則王慶堂當無自陷於偽證、誣告之重罪處罰,而設詞 誣攀被告吳清標之理,亦無因畏懼自身受到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相繩,遂為求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 典,而率爾誣指被告吳清標之動機存在,此外,警方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王慶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 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 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 分第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蒐證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9 、13、14頁),足證王慶 堂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可見被 告吳清標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故意 對王慶堂隱瞞注射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後,有將 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注射進入王慶堂之體內,嗣並自 王慶堂收取報酬2,000 元,被告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無以欺瞞之方式為王慶堂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培芸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王慶堂有向其說這支針 3,000 元,並叫其籌錢還給標仔,其就在其住的地方將錢拿 給「冬瓜」,請「冬瓜」載王慶堂一起去將錢拿給標仔,其 後來有向「冬瓜」確認錢有拿給標仔,另王慶堂係被施打在 手臂上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127 頁 ),然核與王慶堂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 ,已有疑問;再者,證人陳培芸於偵訊時,亦已為與王慶堂 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詞,證稱:王慶堂 跟其說「打了一支針花了2,000 元,他的脊椎不會痛了」, 還說「打在屁股」,其就脫下王慶堂的褲子,確實看到王慶 堂的屁股有一個針孔,上面還貼有棉花及貼布,且其有問王 慶堂「為何一支針要花2,000 元,是仙丹嗎?」等語甚詳, 可見陳培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並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吳清標之認定。
㈣證人許振達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與王慶堂一 同去過上開住處1 次,但不是在101 年3 月31日,而係在10 0 年底,因當時其為了避免於101 年3 月3 日進去監獄執行
刑期,所以其就在101 年3 月3 日逃到小琉球躲起來,直到 101 年4 月4 日才在小琉球被抓到,且該次王慶堂並無進入 上開住處,其亦無介紹王慶堂給吳清標認識,另其未曾向王 慶堂表示過吳清標有支針可以解除疼痛云云(見101 偵6465 偵查卷第66、67頁;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至第 130 頁),惟許振達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街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之 某時,因他案遭通緝,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警逮獲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 事簡易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271 頁 至第272 頁背面),可見許振達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 許,仍在屏東縣東港鎮,且其遭警方緝獲之地點,亦在屏東 縣東港鎮,而非屏東縣琉球鄉,則許振達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顯有虛偽,應屬臨訟虛捏之詞;再者,依王慶堂上開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培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許振達既屬介紹王慶堂予被告吳清標施打甲基安非他 命之媒介者,則許振達為規避自身可能所涉犯之幫助或共同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因而為有利於被 告吳清標之不實證詞,亦非難以想像,故本院尚難依許振達 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 被告吳清標無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六、被告潘鳳梅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鳳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252 頁背面),核與證人 潘子涵、潘正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存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 欄所載),足認被告潘鳳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潘鳳梅 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被告莊素琴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 稱:其與方榮芳間無電話聯絡,亦無碰面云云(見102 訴14 5 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0 頁背面)。
⒉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01 年4 月24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之住處外,販賣價值 5,000 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嗣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 3 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事宜後,被告莊 素琴旋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5 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外,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000 元 之情,業經證人方榮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係因其於101 年4 月24日,在上開住處外,已 向莊素琴購得價值5,000 元之「狗料」即海洛因,但尚未給 付價金5,000 元,所以其才打電話給莊素琴,要給付價金5, 000 元給莊素琴,後來其就在通話後至上開住處外,交付價 金5,000 元給莊素琴等語(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28 頁;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92 頁、第292 頁背面、第293 頁背 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偵5015偵查 卷第94至96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 書1 份、被告莊素琴與方榮芳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16 、28 1 頁、第281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時亦自承:前揭3 次通話係其與方榮芳 之通話內容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312 、313 頁)。 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榮芳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
莊素琴:喂。
方榮芳:姐仔,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到烏龍了,我如果到你 那,我打給你,你再走出來就好。
莊素琴:不用啦,你進來沒關係啦。
方榮芳:他在那裡,我不要啦,你聽懂嗎?
莊素琴:啊你面油是要買我的,還是你的?
方榮芳:我昨晚不是跟你講了。
莊素琴:我知道啊。
方榮芳:昨晚不是跟你講,叫你要幫我留些「狗料」? 莊素琴:曉啊,我知道啊。
方榮芳:你聽懂嗎?我「昨天」不是跟你拿「半個狗料」回
去,現在「那個」要拿過去給你了,「你聽懂嗎」 ?
莊素琴:「我知道」。
方榮芳:「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過去給你嗎」?
莊素琴:「對」。
方榮芳:我等一下就拿給你了。
莊素琴:好,你到再跟我講。
方榮芳:我跟你講,講「狗料」用多少你知嘸? 莊素琴:我知。
方榮芳:不要讓他知道我打給你,你就假裝走出來。 莊素琴:好。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
莊素琴:出來了。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莊素琴:怎樣?
方榮芳:我跟你講,「狗料半袋」喔!
莊素琴:嘿啊。
方榮芳:甘是?
莊素琴:是是是,回去量你就知道。
方榮芳:我是講「半袋」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