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琴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吳清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潘鳳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方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778、5015、6165、6465、8610、8609號),及
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 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 第312 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 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 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 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 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 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