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潘鳳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莊素琴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方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778、5015、6165、6465、8609、8610號),及
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5 至7 、9 、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辰○○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1、1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與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7 、9 、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8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及99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前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另甲○○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二、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莊詠淋、己○○、楊進文、藍佩 青、蕭為忠、午○○、劉章龍、郭斐詞、潘子涵、辛○○、 陳福前。
三、丙○○與戊○○(通緝中,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夢華、梁夢娟。四、丙○○與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楊進文。五、丙○○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利用乙○○聽信其友 人子○○稱:丙○○有支針可以解除脊椎疼痛等語,而至丙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向丙○○表示其 脊椎疼痛之機會,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 針筒1 支(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故意對乙○○隱瞞該注射
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在乙○○之臀部上,將 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注射進入乙○○之體內,以緩解 乙○○脊椎舊疾之疼痛,嗣並自乙○○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乙○○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嗣乙○○向其配偶卯○○告知上情,卯○○察覺有異, 遂與乙○○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警方檢舉丙○○,警方 因而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乙○○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潘子涵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正龍施用;又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子涵施用。嗣因潘子涵、潘正龍之 指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甲○○。
八、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丙○○、陳昆德。
九、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之丙○○、丑○○、庚○○、辰○○。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丁○○。
十一、嗣警方依法對莊詠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戊○○所有如附表五 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癸○○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甲○○所有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販毒之情事,遂於101 年5 月16 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屏東 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丙○○、戊 ○○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5 、6 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臺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3 包、如附表六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警方 於101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辰○○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拘提辰○○到案,且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 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警方於10 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00○00號前,拘提癸○○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 子磅秤1 臺、如附表九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巳○○於 警詢時、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35 頁背面),被告癸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抗辯:警方於通訊監察 譯文中之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 151 、154 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抗辯: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丙○○於101 年8 月7 日 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 139 頁背面),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巳○○於警詢時、證人 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警方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癸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證人辰○○於警詢時、證人丙○
○於101 年8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其等證據能力之必要;另被告丙 ○○、辰○○、癸○○、甲○○就彼此犯行而言,互為證人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抗辯: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3 5 頁背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抗 辯: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51 、154 頁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抗辯:丙○ ○、丑○○、庚○○、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惟證人乙○○、丙○○、甲○○、丑○○、庚○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有出入;又證人乙○○、丙○○、甲○○、丑○○、庚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 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等 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癸○○或甲○○,心理壓力 較小,且其等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 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乙○○、丙○○、甲○○ 、丑○○、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乙○○、丙 ○○、甲○○、丑○○、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分別規定明確,而命證人具結之時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規定,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 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 第168 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
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乙○○ 、卯○○於偵訊時所證,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 135 頁背面),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主張:丙○○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所證,因未經具結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 ),惟證人乙○○、卯○○於偵訊時均已具結在案,而證人 丙○○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述到有關被告甲○○犯行 部分後,檢察官亦旋命證人丙○○具結,有訊問筆錄2 份、 證人結文3 份附卷可證(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75 、276 、279 頁;101 偵6465偵查卷第53至58頁),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88 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 證人乙○○、卯○○、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分別接 受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21至26、121 至128 頁),而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證人乙○○、卯○○於偵訊時、證人丙○○於101 年5 月17 日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主張,尚無足採。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癸○○、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 被告丙○○、癸○○、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或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 133 、151 頁、第135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而被告辰○○對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53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方面
一、警方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拘提被告丙○○、戊○○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5 、6 、9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如附 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復於101 年5 月16日中午12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辰○○位於屏東縣 萬巒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辰○ ○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另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前,拘提被告癸○○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如附表九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45 號搜 索票3 份、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拘票 4 份、蒐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55、 58、60至63、96、97、135 、137 至140 、142 、152 至15 4 、180 至185 、187 、239 至244 、281 至284 、286 、 335 至337 頁),復有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電子磅秤、 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自屬明確。二、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第315 頁背面、第32 2 頁背面),核與證人莊詠淋、藍佩青、蕭為忠、郭斐詞、 潘子涵、陳福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己○○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楊進文於警詢時、證人午○○、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劉章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1 年聲監 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65 號通 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公共電 話查詢資料1 份、通聯紀錄3 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3 、5 、9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如附表六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莊詠淋、己 ○○、楊進文、藍佩青、蕭為忠、午○○、劉章龍、郭斐詞 、潘子涵、辛○○、陳福前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證人劉章龍雖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地點,係向丙○○購買海洛因云云(見101 偵8609偵 查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 被告丙○○於此次犯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見10 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此次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 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則在劉章龍已於102 年 12月5 日死亡(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206 頁),致無從 傳喚到庭作證、釐清此次被告丙○○究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丙○○此次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而非販賣海 洛因予劉章龍。
三、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第315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梁夢華、梁夢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 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4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5 、6 、9 、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 ○與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夢華、梁夢娟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辰○○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29 頁背面、第130 、252 頁、第251 頁背面、第315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核與 證人楊進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 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證據 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7 、9 、10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 ○、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辰○○於如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16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5、16所示之楊進文之犯行,實堪認定。五、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 其無看過乙○○,乙○○亦未曾去過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路00號之住處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 )。
㈡具脊椎疼痛宿疾之乙○○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 上開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被告丙○○故意隱瞞 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施打,嗣乙○○並報警處理等節,業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子○○看其行動不便, 遂向其表示丙○○有支針很有用、如果脊椎痛,注射一針就 好了,所以其就與子○○一起去上開住處認識丙○○,後來 其就告訴丙○○其脊椎在痛,丙○○遂在未告知其注射針筒 內之液體成分情況下,拿注射針筒打其臀部,再向其收取2, 000 元,而其遭施打當時,子○○早已由上開住處步出門外 ,之後其告訴太太卯○○此事,卯○○就說不知被注射什麼 東西,遂帶其向警方報案;另其之前沒有施用過毒品,亦無 看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1 至124 、128 頁、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其於警 詢、偵訊時復證稱:其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上 開住處,因未向丙○○求證注射針筒內係何種藥物,就被丙 ○○施打注射針筒在臀部上,丙○○並有向其收取2,000 元 ,之後其就在101 年3 月31日下午向警方檢舉丙○○等語一 致(見警卷㈤第3 至4 頁;101 偵5015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101 偵6465偵查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卯○○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向其表示「子○○介紹他去 注射一針、脊椎以後就不會痛了,所以他有去給標仔在臀部 注射一針,花了2,000 元」,但其覺得不對,認為可能係密 醫,且那支針太貴了,所以其就在101 年3 月31日下午5 、 6 時許報警,乙○○並有被警方驗尿等語相符(見101 偵64 65偵查卷第55、56頁;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5 、126 至 127 頁、第130 頁背面);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亦
自承:其不認識乙○○,與乙○○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 (見警卷㈡第4 頁;101 偵6465偵查卷第20、21頁),且依 偵查報告1 份所載(見警卷㈤第2 頁),警方開始偵查上情 ,係因乙○○主動報案所致,可見警方於乙○○報警處理前 ,並未曾有任何線報足以懷疑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則乙○○當無自陷於偽證、誣告之重罪處罰,而設詞 誣攀被告丙○○之理,亦無因畏懼自身受到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相繩,遂為求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 典,而率爾誣指被告丙○○之動機存在,此外,警方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乙○○所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 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 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 分第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蒐證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9 、13、14頁),足證乙○ ○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可見被 告丙○○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故意 對乙○○隱瞞注射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後,有將 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注射進入乙○○之體內,嗣並自 乙○○收取報酬2,000 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無以欺瞞之方式為乙○○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卯○○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乙○○有向其說這支針 3,000 元,並叫其籌錢還給標仔,其就在其住的地方將錢拿 給「冬瓜」,請「冬瓜」載乙○○一起去將錢拿給標仔,其 後來有向「冬瓜」確認錢有拿給標仔,另乙○○係被施打在 手臂上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127 頁 ),然核與乙○○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 ,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卯○○於偵訊時,亦已為與乙○○ 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詞,證稱:乙○○ 跟其說「打了一支針花了2,000 元,他的脊椎不會痛了」, 還說「打在屁股」,其就脫下乙○○的褲子,確實看到乙○ ○的屁股有一個針孔,上面還貼有棉花及貼布,且其有問乙 ○○「為何一支針要花2,000 元,是仙丹嗎?」等語甚詳, 可見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並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證人子○○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與乙○○一 同去過上開住處1 次,但不是在101 年3 月31日,而係在10 0 年底,因當時其為了避免於101 年3 月3 日進去監獄執行
刑期,所以其就在101 年3 月3 日逃到小琉球躲起來,直到 101 年4 月4 日才在小琉球被抓到,且該次乙○○並無進入 上開住處,其亦無介紹乙○○給丙○○認識,另其未曾向乙 ○○表示過丙○○有支針可以解除疼痛云云(見101 偵6465 偵查卷第66、67頁;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至第 130 頁),惟子○○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街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之 某時,因他案遭通緝,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警逮獲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 事簡易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271 頁 至第272 頁背面),可見子○○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 許,仍在屏東縣東港鎮,且其遭警方緝獲之地點,亦在屏東 縣東港鎮,而非屏東縣琉球鄉,則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顯有虛偽,應屬臨訟虛捏之詞;再者,依乙○○上開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子○○既屬介紹乙○○予被告丙○○施打甲基安非他 命之媒介者,則子○○為規避自身可能所涉犯之幫助或共同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因而為有利於被 告丙○○之不實證詞,亦非難以想像,故本院尚難依子○○ 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 被告丙○○無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六、被告辰○○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252 頁背面),核與證人 潘子涵、潘正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存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 欄所載),足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辰○○ 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被告癸○○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 稱:其與甲○○間無電話聯絡,亦無碰面云云(見102 訴14 5 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0 頁背面)。
⒉被告癸○○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01 年4 月24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之住處外,販賣價值 5,000 元之海洛因予甲○○,嗣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 3 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事宜後,被告癸 ○○旋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5 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外,自甲○○取得價金5,000 元 之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癸○○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係因其於101 年4 月24日,在上開住處外,已 向癸○○購得價值5,000 元之「狗料」即海洛因,但尚未給 付價金5,000 元,所以其才打電話給癸○○,要給付價金5, 000 元給癸○○,後來其就在通話後至上開住處外,交付價 金5,000 元給癸○○等語(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28 頁;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92 頁、第292 頁背面、第293 頁背 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偵5015偵查 卷第94至96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 書1 份、被告癸○○與甲○○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16 、28 1 頁、第281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癸○○於警詢時亦自承:前揭3 次通話係其與甲○○ 之通話內容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312 、313 頁)。 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持用如附表八編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
癸○○:喂。
甲○○:姐仔,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到烏龍了,我如果到你 那,我打給你,你再走出來就好。
癸○○:不用啦,你進來沒關係啦。
甲○○:他在那裡,我不要啦,你聽懂嗎?
癸○○:啊你面油是要買我的,還是你的?
甲○○:我昨晚不是跟你講了。
癸○○:我知道啊。
甲○○:昨晚不是跟你講,叫你要幫我留些「狗料」? 癸○○:曉啊,我知道啊。
甲○○:你聽懂嗎?我「昨天」不是跟你拿「半個狗料」回
去,現在「那個」要拿過去給你了,「你聽懂嗎」 ?
癸○○:「我知道」。
甲○○:「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過去給你嗎」?
癸○○:「對」。
甲○○:我等一下就拿給你了。
癸○○:好,你到再跟我講。
甲○○:我跟你講,講「狗料」用多少你知嘸? 癸○○:我知。
甲○○:不要讓他知道我打給你,你就假裝走出來。 癸○○:好。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
癸○○:出來了。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癸○○:怎樣?
甲○○:我跟你講,「狗料半袋」喔!
癸○○:嘿啊。
甲○○:甘是?
癸○○:是是是,回去量你就知道。
甲○○:我是講「半袋」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