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95號
PTDM,102,訴,1195,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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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80
、6710、8641、8795、88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茂鴻黃俊清宋天貴陳穎甫( 此部分竊盜罪業已判決 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由莊茂鴻先交付黃俊清1 萬元後,指示黃俊清陳穎甫 找尋一部機車作為作案用之代步工具。黃俊清委託宋天貴協 助取得機車,並給予宋天貴5000元之報酬。宋天貴再委請綽 號「狗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1 年 7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竊取王昭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狗屎 」隨即將該機車騎至宋天貴住處附近交給宋天貴宋天貴再 通知黃俊清前來取車。翌日,李育成陳穎甫接獲黃俊清通 知後,由李育成開車載黃俊清陳穎甫前往宋天貴租屋處, 李育成基於搬運贓車之犯意,在黃俊清當場指示下,與陳穎 甫共同將該機車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將該機車 載往準提寺附近公墓之靈骨塔藏放,以作為行兇時代步使用 (李育成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結)。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劉俊儀檢察官、吳文政檢察官 、高雄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廉政署王柏敦、許嘉龍檢察官 指揮廉政署南部地區地區調查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天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天貴坦承不諱,並有同案 被告陳穎甫李育成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王昭昆指訴、



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 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及綽號「狗屎」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8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89年間入監服刑,於95假 釋出監,嗣於96年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98年間入監,至 100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宋天貴在其所犯該次竊盜 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上開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廉政官詢問筆錄1 紙在卷足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㈤第240 頁) ,因認被告宋天貴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天貴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黃俊清請託,即 率而透過綽號「狗屎」之成年人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更使嗣後騎乘該贓車所為犯行增添追查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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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