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71號
PTDM,102,訴,1071,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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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王茂盛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8號、2251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4
3 號、3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九六五○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茂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五八四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九八一一七五○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九八二九五六三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俊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2912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0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易字第108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王茂盛前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楊俊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㈠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王茂盛鄭佳法李啟俊林進柱。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4 月25日9 時45分許或102 年4 月27日17時33 分許,楊俊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順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雙方約定 在楊俊民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住處附近見面,楊俊 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順明乙次。㈢楊俊民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21、22時許,在屏東縣林園鄉友 人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24日15時21分許,另 案經傳喚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 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三、王茂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圖利益,基於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 察,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而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俊民王茂盛及其等辯護人 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就其證據能力仍 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 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楊俊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核與證人王茂盛鄭佳法李啟俊林進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徵,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則與證人黃順明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俊民於102 年9 月24日15 時21分許經採集被告楊俊民尿液,依法送交鑑定機關即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該次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1 紙存卷可查(見102 偵緝343 號卷第64頁),而參諸施 用海洛因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 93902 號及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 事項,可知被告楊俊民確曾先後於102 年9 月24日採尿時間 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被告王茂盛於警 詢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犯行供承無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瓊璋潘志賢、陳明義、郭慶同林添福、陳俊男、王 瓊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告王茂盛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查,綜衡上情,前開事證均足佐被告楊 俊民、王茂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被告楊 俊民、王茂盛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苟 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理。從而,被告楊俊民王茂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俊民王茂盛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被告楊俊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本案被告 楊俊民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雖已逾5 年,惟被告楊俊民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如事實欄二、㈢所 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楊俊民如 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12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茂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1罪。又其等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或販賣、轉讓,其等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或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楊俊民王茂盛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俊民王茂盛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楊俊民 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屬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被告王茂盛於97年12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是除其等所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俊民就其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其犯行不諱 ,被告王茂盛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其附表 二編號1 至31所示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楊俊民王茂盛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楊俊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王茂盛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楊俊民於到案說明時,即向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員警供承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2 訴 1086號卷第38頁),是堪認被告楊俊民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 ,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楊俊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王茂盛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楊俊民,檢警 因而查獲被告楊俊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12月3 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職務報告、102 年12月4 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02 訴1071號卷第54 -55 頁、第56-5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茂盛就其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俊民販賣 對象僅王茂盛鄭佳法李啟俊林進柱4 人,販賣次數共 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非鉅,且販賣予各該人之海洛因 數量非鉅,是被告楊俊民雖有販賣海洛因行為,衡情應屬友 人間偶爾互通有無之舉,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楊俊民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惟被告楊俊民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 度實有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楊俊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楊俊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犯行,有前揭刑度之加重、減輕事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犯行, 則依法遞減。
㈨爰審酌被告楊俊民王茂盛明知海洛因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猶不思警醒,均為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國家禁令,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情節雖與大毒 梟有別,然仍足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誠有非 是,並衡被告楊俊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更犯施 用毒品罪,顯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楊俊民尚有轉讓毒品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 ,兼酌被告楊俊民王茂盛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被告楊 俊民、王茂盛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於主文欄定 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 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 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 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楊俊民所有持以供本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俊民供承於卷(見本院 卷第93頁反面),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楊俊



民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王茂盛所有供 本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據被告王茂盛陳述 在卷,衡以行動電話均為持用人個人所有之物,鮮少有見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供己平日使用之情,堪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均為被告王茂盛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於被告王茂盛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俊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共 計3 萬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另被告王 茂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 萬 98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方 式 │種類及數│交易金額│宣告刑 │
│ │ │象 │ │ │量 │(每包)│ │
├──┼───┼───┼───────┼────────┼────┼────┼──────┤
│ 1 │楊俊民王茂盛│101年7月至10月│王茂盛直接前往楊│第一級毒│6,0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間,在楊俊民位│俊民住處,楊俊民│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累│
│ │ │ │於屏東縣東港鎮│以新臺幣(下同)│1包 │ │犯,處有期徒│
│ │ │ │○○路00號之住│6,000 元至1 萬2,│ │ │刑捌年陸月,│
│ │ │ │處。 │000 元之代價販賣│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九八七九六│
│ │ │ │ │1 包予王茂盛。 │ │ │五○九一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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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俊民王茂盛│101年7月至10月│王茂盛直接前往楊│第一級毒│6,0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間,在楊俊民位│俊民住處,楊俊民│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累│
│ │ │ │於屏東縣東港鎮│以6,000元至1萬2,│1包 │ │犯,處有期徒│
│ │ │ │○○路00號之住│000 元之代價販賣│ │ │刑捌年陸月,│
│ │ │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1 包予王茂盛。 │ │ │○九八七九六│
│ │ │ │ │ │ │ │五○九一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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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俊民王茂盛│101年7月至10月│王茂盛直接前往楊│第一級毒│6,0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間,在楊俊民位│俊民住處,楊俊民│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累│
│ │ │ │於屏東縣東港鎮│以6,000元至1萬2,│1包 │ │犯,處有期徒│
│ │ │ │○○路00號之住│000 元之代價販賣│ │ │刑捌年陸月,│
│ │ │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1 包予王茂盛。 │ │ │○九八七九六│
│ │ │ │ │ │ │ │五○九一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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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俊民王茂盛│101年7月至10月│王茂盛直接前往楊│第一級毒│6,0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間,在楊俊民位│俊民住處,楊俊民│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累│
│ │ │ │於屏東縣東港鎮│以6,000元至1萬2,│1包 │ │犯,處有期徒│
│ │ │ │○○路00號之住│000 元之代價販賣│ │ │刑捌年陸月,│
│ │ │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1 包予王茂盛。 │ │ │○九八七九六│
│ │ │ │ │ │ │ │五○九一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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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俊民鄭佳法│102 年4 月25日│鄭佳法以其持用門│第一級毒│5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8 時39分許,在│號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處│
│ │ │ │楊俊民上址住處│動電話聯繫楊俊民│1包 │ │有期徒刑柒年│
│ │ │ │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 │拾月,未扣案│
│ │ │ │ │91號行動電話,約│ │ │之門號○九八│
│ │ │ │ │定在左述地點交易│ │ │七九六五○九│
│ │ │ │ │,鄭佳法以500 元│ │ │一號行動電話│




│ │ │ │ │代價購得第一級毒│ │ │壹支(含SIM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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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俊民鄭佳法│102 年4 月25日│鄭佳法以其持用門│第一級毒│5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18時33分許,在│號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處│
│ │ │ │楊俊民上址住處│動電話聯繫楊俊民│1包 │ │有期徒刑柒年│
│ │ │ │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 │拾月,未扣案│
│ │ │ │ │91號行動電話,約│ │ │之門號○九八│
│ │ │ │ │定在左述地點交易│ │ │七九六五○九│
│ │ │ │ │,鄭佳法以500 元│ │ │一號行動電話│
│ │ │ │ │代價購得第一級毒│ │ │壹支(含SIM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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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俊民鄭佳法│102 年4 月26日│鄭佳法以其持用門│第一級毒│5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16時28分許,在│號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處│
│ │ │ │楊俊民上址住處│動電話聯繫楊俊民│1包 │ │有期徒刑柒年│
│ │ │ │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 │拾月,未扣案│
│ │ │ │ │91號行動電話,約│ │ │之門號○九八│




│ │ │ │ │定在左述地點交易│ │ │七九六五○九│
│ │ │ │ │,鄭佳法以500 元│ │ │一號行動電話│
│ │ │ │ │代價購得第一級毒│ │ │壹支(含SIM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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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俊民鄭佳法│102 年4 月27日│鄭佳法以其持用門│第一級毒│500元 │楊俊民販賣第│
│ │ │ │19時42分許,在│號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 │一級毒品,處│
│ │ │ │楊俊民上址住處│動電話聯繫楊俊民│1包 │ │有期徒刑柒年│
│ │ │ │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 │拾月,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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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