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43號
PTDM,102,訴,1043,201404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冠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詎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堀江網咖」內,以供自己施用之意思,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 萬21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一大包(分裝成17小包,毛重 37.26 公克、驗後淨重32.435公克、純質淨重20.784公克) 。姚冠廷與「小龍」交易後,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將購得之愷他命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 號之土地公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員發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 前開愷他命17小包及HTC 廠牌、三星廠牌、NOKIA 廠牌之行 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姚冠廷前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 19日上午3 時14分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星雨小吃部 」,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訴 外人蘇貞妤之事實(下稱前案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299、 3406、3407、340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6 月1 日 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619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判決共2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販賣毒品前案判決確定之前 ,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一次,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不受 理(下稱前次不受理判決);檢察官遂於前案販賣案件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惟經該院以被告警詢所陳述之 購入時間為101 年1 月20日為由,認為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 回。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7-8 頁、前案高院卷第37-95 、191-223 頁)。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姚冠廷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罪,就其犯意、持有毒品等分別提出證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惟檢察官認定被告購入毒品愷他命時間為「101 年 1 月20日19時許」,應係根據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警詢中 之供述,從而認定本案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非屬同 一事實,因此起訴。惟查:
⒈被告固確曾於101 年1 月23日警詢稱:「101 年1 月20日19 時許,在內埔鄉崛江網咖內,向一名綽號「小龍」之男子, 以新臺幣1 萬2 千1 百元所購得」云云(見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 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101 年1 月23日查獲的毒 品經我事後回想,是在我賣給蘇貞伃之前即101 年1 月4 日 之前購買的,是我之前賣剩下的。先前我被查獲施用愷他命 ,在警局夜間製作筆錄,時間記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大約往 前推幾天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查獲之毒品購入時 間為101 年1 月19日以前,查獲之愷他命為販賣給蘇貞妤後 所剩餘,應在另案起訴之範圍內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 首先應審究者,係是否有被告姚冠廷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以外 之證據,足以認定該批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購入時間係在101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倘若除被告警詢自白以外,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購入時間,本於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之原則,即應採認被告抗辯,認該批毒品係於101 年1 月4 日之前購入而係被告販賣予蘇貞伃後所剩餘之毒品,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被告姚冠廷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於凌晨 製作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毒品購入時間之警詢筆錄,其時被



告前案販賣案件仍在偵查中,被告尚不知自己販賣毒品之事 實已被發現,僅以為係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製作筆錄,並稱 該批毒品是其要自己施用,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坦承自己購入 該批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賣。且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多達 17包,被告為了不被懷疑有販賣意圖,亦無必要於警詢時供 出其實際販入之日期是在本件查獲前2 週餘甚至更久之前。㈡、兼之被告前次不受理判決案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 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
問:你是什麼時候買的?
答:民國100 年。
問:100年?
答:101 啦,101 一月,前幾天,22日除夕日,好像、19喔,ㄟ 20,ㄟ20時候、1 月20日。
問:早中晚?
答:早中晚喔,差不多在晚上的時候。
問:幾點?
答:我也沒什麼印象了,幾點,那時候應該晚上了,那個時候 應該在7 、8 點那邊吧。
則被告倘如其於該次警詢所述,係於101 年1 月20日購入該 批毒品,距離製作筆錄當時(23日)僅隔2 日,應不會有如 上所述之猶豫、不確定、甚至推測之回答。是依前揭說明, 如要認定被告確係101 年1 月20日購入該批毒品,必須有其 他證據佐證該自白之真實性。惟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 上開被告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提及或足以證明被告購 入毒品之時間,雖不能排除被告係事後有意規避本件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之追訴,但被告既為如前抗辯,實難僅憑被告本 人對於「購買時間」之1 次警詢供述,即遽以認定該批第三 級毒品係被告在101 年1 月20日購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仍應認定本件遭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係於101 年1 月 4 日之前某日購入,屬於其先前於101 年1 月19日販賣予蘇 貞妤後所剩餘,應於該次販賣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而非另行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或持有逾量 之第三級毒品罪。
㈢、從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自應為該批毒品遭查獲前最 後一次販賣即101 年1 月19日販賣愷他命予蘇貞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二者間為同一事實。前案販賣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公訴意旨猶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起訴書固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請求宣告沒收,然 「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 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是此項聲請應係以本 件被告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時,促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發動, 尚難認有單獨聲請沒收違禁物之情。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 ,自不得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總計17包愷他命,應另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