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蓉蓉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蓉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蓉蓉於民國89年先向告訴人林于翔之 母林洪桂美承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房屋供居住 之用,於97年改由告訴人林于翔為上開房屋之出租人,雙方 嗣因房租問題而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劉蓉蓉應於101 年10 月10日交還房屋。詎被告劉蓉蓉因告訴人林于翔催其搬遷而 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前之某日,將熱水器壓壞 廁所馬桶、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廁所洗手臺,另於101 年10月 9 日某時,僱請楊文榮前往上址拆除房屋之鋁製窗戶20扇、 鐵製大門2 扇、日光燈組28組等物,拆除日光燈組過程並毀 損部分天花板裝潢,並將已拆除之上開鋁製窗戶、日光燈組 賣與楊文榮所經營之「榮宗廢五金回收場」,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林于翔。因認被告劉蓉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楊文榮於警詢之證述,本院98年度潮簡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101 年民(刑)調字第004 號屏東縣內埔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 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僱請工人拆除其承租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房屋之鋁製窗戶、鐵製大門 、燈組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拆 走的東西都是我承租期間自行裝設的,我要搬走的時候寫明 細單給告訴人的配偶,她後來跟我說如果是我自己裝的東西 就把它拆走,他們都不要留,要我把東西處理掉。原先我承 租時的房屋是農舍,我拆走的那些東西都是我後來自己裝設 或是維修的,當初有寫明細給他們看,且我搬走拆除那天也 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是直到我東西都拆好了告訴人才叫警 察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拆除的東西均是被告所 設置的,這些告訴人及其配偶也都不否認,既然被告認定她 只是拿走自己的東西,主觀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也 沒有毀損之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間先向告訴人之母林洪桂美承租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巷000 號之房屋,於97年間改由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 出租人,嗣雙方因房租糾紛而聲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0月10日交還房屋 ,被告乃於101 年10月9 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僱請工人拆除 鋁製窗戶、紗窗、鐵製大門、日光燈組等物,且搬遷時廁所 之洗手臺及馬桶亦已毀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于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 文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卷第10頁 ),並有101 年民(刑)調字第004 號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 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影 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處理毀損案 照片共1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19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43頁、偵卷第17頁 、第23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竊盜罪相繩。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 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 ,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竊盜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而為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者,始為該當。 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雅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曾經過來找我們討論搬遷的事情,她有寫一個清單,說這 些東西要我們頂讓,她裡面寫的熱水器、冷氣、馬達、電風 扇、電熱器等東西是被告的,但是房子應該本來就有一些主 體結構,有門、窗、電源,我也沒有確實進去屋內看被告是 否確實裝了她寫的那些東西,被告寫的這個清單(偵卷第11 頁)裡面,沒有一個東西是我經手花錢裝修的,我有跟被告 講是她的東西都可以拆走,對於被告列的清單所寫的項目, 是被告住進去之後新增、維修的,我沒有意見,我並不知道 這個房子在我婆婆出租給被告時最原始的樣子為何,因為當 時我沒有經手。被告在搬遷那天,可能是工人拆東西有動到 電源,那邊承租的其他房客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看到工人 在動工,之後我回到家裡聯絡我先生,我先生說被告已經有 打電話給他了,之後我先生自己去現場處理,我沒有再去那 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房子當初是我母親出租給被告的 ,我有看過被告手寫的那張清單,裡面寫的吊掛式電扇、分 離式冷氣、窗戶式冷氣、輕鋼架、熱水器、電熱器都是被告 自己裝設的,其他部分原本就有,我看過清單後並沒有跟被 告說哪些東西不屬於她,我只有跟她聲明如果是她裝設的東 西,她可以帶走。101 年10月9 日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她要搬家,她要拆清單上的東西,問我要不要回來看 ,我就去現場看,看到一臺堆高機正準備要拆除鐵捲門,有 工人在拆除,我就請工人先不要拆,我跟工人講他們這樣做 會引起爭議,請他們停止,工人當下就有停止工作,之後我 就打電話報警了。鋁門窗、日光燈那些東西,當時都已經拆 完,鐵捲門是最後要拆的部分,我剛好到現場阻止,另外, 我是後來跟警察進去拍照存證時,才看到廁所的馬桶及洗手 臺被破壞。被告4 月份的時候就有告知我們希望能夠補償她 自行裝設的部分,我沒有回答她,但也沒有跟她說不准她拆 走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據上開2 證人所述,可 知被告於搬遷前即有自行書寫1 張清單予告訴人及其配偶,
欲討論清單上所列項目屬被告自行新增或修繕者,希望告訴 人能將之頂讓乙事,告訴人及其配偶就頂讓乙事雖未允諾, 然亦未就清單內所列項目是否非被告所有予以回應,且曾向 被告表示是她的東西可以帶走,則被告辯稱:伊認為拆走及 破壞的都是自己承租後裝設的東西,業經告訴人同意伊始帶 走等語,並非虛妄之詞。再觀諸被告於搬遷當日僱請工人拆 除上開物品時,甚是自行主動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至現場察看 ,更可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定所拆除之物均係其所有,否 則豈有於為犯罪行為時,還大費周章通知告訴人前來蒐證自 己之犯罪證據。從而,被告認定清單上所列項目均係自行花 錢裝修,為其所有,且已經告訴人允諾可以帶走,乃於搬遷 時僱工拆除及變賣,其主觀上既認定係在破壞及處理變賣自 己所有之物,即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可言。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前之某日,毀損廁所馬 桶及洗手臺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證稱:承租時房子 裡面本來就有廁所,但是裡面的洗手臺和馬桶是怎樣的樣式 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陳雅娟亦證稱 :這個廁所之前的衛浴設備是現代沖水馬桶還是舊式蹲式廁 所我並不知道,當初最原始出租的樣式因為我沒有經手,所 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2 證人既均不清楚 房屋最先承租時之衛浴設備樣式,再佐以被告所列之清單上 亦有記載「馬桶一座」、「洗臉台」,而證人陳雅娟對於被 告所列清單上之項目為被告所裝設者表示無意見,證人林于 翔則於被告先前提出時,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哪些東西不屬 於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毀損之廁所馬桶及洗手 臺均係其承租後自行裝設,當初承租時屋內係舊式的蹲式廁 所,也沒有洗手臺,馬桶是因為搬家時自己拆卸熱水器,熱 水器放在馬桶上面而不小心壓壞,洗手臺是我兒子洗臉時用 力壓而不小心損壞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 ,應為實情。從而,被告毀損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有何毀損 罪刑責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及毀 損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