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12號
PTDM,102,易,1012,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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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林川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9 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日6 時許,經警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 玻璃球1 個,且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川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其於102 年9 月24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10月9 日 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玻 璃球1 個,經警初步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 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



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贓物、竊盜 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而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其內殘留物質確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 上無法析離,故應將扣案玻璃球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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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