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娘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呂桃英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呂桃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月娘明知無「陳蘭玉」其人,更無「陳蘭玉」打算向林文 央商借金飾之事,竟為順利向林文央詐取黃金,商請呂桃英 以虛偽之「陳蘭玉」身分向林文央騙取金飾,呂桃英明知此 情,仍允諾之。2 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 月 5 日,共同至林文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枋寮鄉地○村○○ 路000 號之「金永利銀樓」,由洪月娘於本票上簽發其為發 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300 元、票號291556號 之本票(如附表所示),再推由呂桃英在本票之發票人欄處 偽造「陳蘭玉」之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以充 作「陳蘭玉」向林文央拿取金飾之擔保,林文央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值約11萬9,300 元之金飾給洪月娘與呂桃英, 洪月娘於取得金飾後,旋將之變賣換現花磬。
二、案經林文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央 之指證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 紙可憑(見偵卷第5 頁),是 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本票 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偽造本 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詐得金飾,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認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2 人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詐取 金飾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 等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 ,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 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 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 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 ,本院權衡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 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洪月娘明知無「陳蘭玉」其 人,竟為順利騙取金飾,唆使同具犯意聯絡之呂桃英偽造 「陳蘭玉」之簽名於本票之發票欄,充作向告訴人取得金 飾之擔保,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約11萬9300 元之金飾,兼衡被告洪月娘為本件首謀,被告呂桃英僅配 合指示偽造本票,以及2 人於犯後先否認犯行,被告呂桃 英於最後一次偵訊中坦承罪行、被告洪月娘至本院準備程 序中才自白犯行,暨同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 紙,且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洪月娘 賠償告訴人25萬元,被告呂桃英賠償告訴人7 萬元,有匯 款單在卷可憑),並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等犯 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因宣告刑均均逾1 年6 月,俱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四)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 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 罪情節,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 悟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2 人 分別在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各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五)沒收
1、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 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98 年台上第6594號、97年台上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2 人共同偽造「陳蘭玉」名義共同 發票之本票1 紙,僅「陳蘭玉」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 ,其餘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 僅就發票人為「陳蘭玉」部分偽造之「陳蘭玉」署名、指 印各1 枚,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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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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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556 │96年6 月5日 │96年6 月21日│11萬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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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