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輝
陳裕明
林世鑫
王俊裕
張書銘
蔡慧芳
陳可馨
潘政廷
蔡振豊
陳傳忠
施柏全
林慶賢
許梅玉
謝家偉
郭柏助
紀志學
樊宇隆
鐘俊麟
莊其瑞
蔡盛安
許芷瑄 (原名許婉琳)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賢
邱齡瑩
林學龍
董清渝
潘羿曇
朱宥蓉
林慧萍
邱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月2
8 日102 年度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606 號、第921 號、第
1038號;原審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敏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裕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俊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書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慧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可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振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傳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柏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志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樊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俊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芷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齡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學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清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羿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宥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慧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瓊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就被告樊宇隆累 犯之認定及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適用有誤外,其餘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惟就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修正、更正及補 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樊宇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 第82號判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3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 月4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⒉黃敏輝之累犯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8年6 月10日(98年6 月 11日至98年7月20日為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期間)。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樊宇隆前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樊宇隆所犯上開5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是被告等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 ,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⒊論罪科刑㈦未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應補充:「以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⒋附表編號3 物品名稱「路由器」之數量應更正為「5 台」; 附表編號5物品名稱「錄音筆」之數量應更正為「5台」。二、被告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書銘、蔡慧芳、 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林慶賢、許梅 玉、謝家偉、郭柏助、紀志學、樊宇隆、鐘俊麟、莊其瑞、 蔡盛安、陳俊賢、邱齡瑩、林學龍、董清渝、潘羿曇、朱宥 蓉、林慧萍、邱瓊慧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許芷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之宣告云云。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分別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之,而 於其等各自之詐欺既遂、未遂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 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則其等前後多次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詐欺既遂、未遂罪責, 顯然不合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當應就其等所為 之多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相同見解,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 決意旨)。被告許芷瑄上訴意旨認其所為詐欺既遂、未遂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自無足取。
㈡再者,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被告許芷瑄正值青壯,僅為 圖一己之私,即前往斯里蘭卡加入橫跨兩案且有組織之詐欺 集團,其所為實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難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尚不足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 許芷瑄主張應予酌減其刑,以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足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等人均為四肢健全,並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詐取 金錢,並串連本國、大陸、斯里蘭卡以跨國性之方式為之, 人數及規模均龐大,又被告黃敏輝一開始即負責尋找境外之 據點作為詐欺集團基地,並培訓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又指派 工作及管理監督成員生活起居,相較其餘被告等人而言,其 於本案犯行係相當於領導之地位,又被告陳裕明、王俊裕、 蔡振豊(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蔡政豊)、林慶賢、郭柏助、 樊宇隆、莊其瑞、蔡盛安、陳俊賢、邱齡瑩、邱瓊慧,前均 有前往斯里蘭卡參與籌組詐欺集團,分別為被告黃敏輝、陳 裕明、王俊裕、蔡振豊、林慶賢、樊宇隆、莊其瑞、蔡盛安 、陳俊賢、邱齡瑩、邱瓊慧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等 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資佐證,其等相較於其餘被告係第1 次到斯里蘭卡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涉案程度較深,又被告 陳裕明、王俊裕、張書銘、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 忠、許梅玉、謝家偉(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謝家瑋)、郭柏 助、卜云淇、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芷瑄、林學龍、 邱齡瑩、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均無前 科;被告黃敏輝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竊盜 、贓物等前科;被告林世鑫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被 告蔡慧芳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被告施柏全前有詐 欺(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林慶賢前 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樊宇隆前有傷害前科;被告陳俊賢前 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裕明 、王俊裕、張書銘、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許 梅玉、謝家偉、郭柏助、卜云淇、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 、許芷瑄、林學龍、邱齡瑩、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 慧萍、邱瓊慧等人之素行較其餘被告良好。又被告紀志學前 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於99年6 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竟於2 年後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 序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意,惟審酌被告29人等(被告卜云淇 除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詐欺
取財罪之被害人楊莉所受損失為人民幣3,600 元,損害非鉅 ,併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等人 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 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應予從輕量刑云云, 亦均無足取。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樊宇隆於本件所為應成立累犯,以及本件不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 酌,自有未洽。是以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上訴人即被告卜云淇經合法傳喚,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到庭應 訊,故由本院另予以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