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明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亮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亮明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14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 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香楊腳高幹15號電線桿前,適 有鍾傑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賴 亮明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距,避免碰撞,且按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之際,自小 貨車向右切,右後側車身擦撞鍾車,致鍾傑輝人車倒地受傷 。賴亮明未查覺,繼續前行,謝宏治瞥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小客車尾隨,俟賴亮明穿越香楊路與瑞光路交岔路 口,直行香楊路某大樓旁停車之際,告知賴亮明,賴員返回 現場,協力將鍾員送醫,延至101 年6 月3 日13時30分,終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賴 亮明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或同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賴亮明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經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賴亮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宏治、黃俞靜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件事科現場勘查報告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亮明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是鍾傑輝騎車蛇行,伊駕車自左方超車,過了1 、2 百 公尺後,有人告知伊擦撞到機車騎士,伊遂回現場幫忙處理 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鍾傑輝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鄭翠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46-47 、 50、51-56、60-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黃俞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見很大的撞擊聲後,約 1 、2 秒即自屋內跑到馬路上,並看見鍾傑輝倒在馬路中央 ,伊當時並沒有見到任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 頁反面),是證人黃俞靜並未目睹先前所聽見之該撞擊聲究 係從何而來、發生何事,且證人黃俞靜聽到碰撞聲響後至出 門查看,僅間隔約1 、2 秒,若被告賴亮明與鍾傑輝確實發 生碰撞,則證人黃俞靜理應見到被告之車輛,惟證人黃俞靜 證述並未見到被告車輛,是已難認該聲響是來自於被告賴亮 明之過失行為。又證人謝宏治於警詢時陳述:伊與肇事車輛 間有點距離,因此無法看清楚肇事車輛撞擊鍾傑輝所騎車機 車之撞擊點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親眼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鍾傑輝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伊有一點老花,案發時伊沒有戴眼鏡,又伊見到被告 往鍾傑輝所騎乘路線之右側超車,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 ,與鍾傑輝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兩車發生碰撞後,鍾傑輝 與機車遂立即倒臥路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 )。證人謝宏治於警詢時稱並未清楚見到鍾傑輝與被告之車 輛發生碰撞,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親眼所見鍾傑輝與 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謝宏治復自承有老花眼之情,且 案發時亦未戴眼鏡,是證人謝宏治是否確實親眼所見鍾傑輝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已有可疑。又證人謝宏治證稱被告 之車輛係由鍾傑輝之右側超車,並進而發生碰撞,果如此, 依經驗法則以觀,兩車碰撞之點應係被告車身之左側與鍾傑 輝車輛之右側,然依證人謝宏治前開證述,係被告車身之右 側與鍾傑輝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則與常情有違。復依證 人謝宏治前開證述,當時看到被告自鍾傑輝之右側超車後, 鍾傑輝即人車倒地,然若被告超車之際,以其車前側或左側 部位自後撞擊鍾傑輝騎乘之機車,則鍾傑輝之機車依力學原 理應往前方或左前方彈落,惟鍾傑輝之機車不僅非往左前側 偏滑,而係呈180 度反向倒在內側車道,故難認係被告駕車 自右或自後撞擊鍾傑輝之機車。是證人謝宏治之證詞應無法 證明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與鍾傑輝騎乘之機車有撞擊 之情形。公訴人依證人謝宏治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與鍾傑輝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發生碰撞,尚屬速 斷。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就被告賴亮明所駕駛之小貨車、鍾 傑輝所騎乘之機車,進行勘察、採樣、鑑驗後,製有現場鑑
驗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99-115頁),前開報告復將所採集 之車身上之油漆碎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製有101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相字卷第116 頁)。關於油漆證 物採鑑情形,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指出:「現場編號A1【採 自F6-4520 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表面之油漆碎片】:經檢 視為極微量藍色物質及銀色金屬物質,無法有效分辨層次。 取極微量藍色物質鑑定,予以編號A1-1。現場編號B1【採自 PKJ-189 重型機車之前檔板車殼右側刮擦痕跡下緣處之油漆 碎片】:經檢視為藍綠色油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藍綠 色層、灰色層。取藍綠色層鑑定,予以編號B1-1。編號A1-1 檢出丙烯酸類- 醇酸【Acrylic-Alkyd 】樹脂,填充劑白土 【Clay】等成分。編號B1-1檢出丙烯酸類- 胺基甲酸脂【Ac rylic-Urethane】樹脂成分」。依上述油漆證物鑑驗結果, 採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表面之油漆碎片,與採自鍾 傑輝機車前檔板車殼右側刮擦痕跡下緣處之油漆碎片並不相 似,亦有前開鑑驗定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6 頁反面 )。又被害人所騎車之機車,呈180 度反向倒在內側車道, 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行駛中之車輛,若產生180 度反向 倒地之結果,兩車必然會有接觸牽引之情況,然上開鑑定結 果認鍾傑輝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並無碰撞接觸之跡證,則公 訴人與證人謝宏治指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曾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云云,即乏所據 。又證人鍾豪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 與鍾傑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在現場勘查採驗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清洗過,因此無法自該車找到任何跡 證等語,然查,若果如證人鍾豪輝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之車 輛曾發生碰撞,則案發後即扣案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治車 禍處理小隊停車場鍾傑輝之車輛,勘查結果理應會有跡證轉 移之情況,然被告與鍾傑輝之車輛均無法鑑驗出跡證轉移之 情況,已如前述,是證人鍾豪輝前開所述,乃係臆測之詞, 無法採信之。
㈣、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鍾傑輝 係於101 年6 月3 日13時36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而死亡,而造成該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車禍」。是關 於導致鍾傑輝於101 年6 月3 日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見相字卷第50頁),此點固無疑問 ,然此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是否因被告賴亮明駕車擦 撞所致乙節,經查,鍾傑輝於本案發生前4 個多月,曾因交 通事故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診
,依寶建醫院101 年1 月7 日之急診病歷主述欄中記載(CC , 即Chief Complaint :「T/A (motorcycle)with left cheekcontusion,and left chest wall pain,ILOC (+) 【 因交通事故(Traffic Accident)病人受有左臉撞擊傷,及 左胸壁疼痛之傷害,且到院前曾失去意識,並於案發時有戴 安全帽】。而在診斷結果欄中則記載:「traumatic ICH(I -ntra cerebral hemorrhage )」【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語 ,有寶建醫院102 年3 月21日(102 )寶建醫字第112 號函 暨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上開寶 建醫院之「急診病歷」明確記載鍾傑輝於101 年1 月7 日晚 間因交通事故致撞擊頭部之事實,且經診斷後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之傷勢,是鍾傑輝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4 個多月,曾有 因交通事故造成失去意識及失憶的情狀。又證人黃俞靜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見到鍾傑輝倒於馬路中央,並且 口吐白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依卷附國仁醫院102 年3 月29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95-166頁),鍾傑輝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依該院護理記錄單所示:被害人到院 時有口吐白沫及牙關緊閉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 依該院入出院護理評估表所示:被害人有seizure (癲癇) 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救護人員於案發現場對鍾 傑輝實施救護時,鍾傑輝亦有口吐白沫及全身出力之情形, 且該症狀與癲癇發作時雷同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 2 年6 月6 日屏消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8 頁),再依醫學經驗法則以觀,較少因車禍顱內 出血造成急性癲癇發作,是無法排除本件車禍係因癲癇發作 而倒地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9 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1 頁)。另告訴人鄭翠凰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出女性友 人(即證人李芳媛)供調查,卻在事發2 年之後,忽向本院 呈報請求傳喚該名證人,而認該名證人疑點甚多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於 案發時有搭載一名姓李的女性友人等語(分見相字卷第8 、 47頁),是被告非如告訴人所指,於偵查中未提出證人李芳 媛供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欲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然本院認證人李芳媛有助釐清本案發 生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方聲請傳喚證人李芳媛到庭作證, 此亦有本院102 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5 頁反面),是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忽向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李芳媛,並非實情。本院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與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係搭載證人李芳媛返家,前後供 述尚屬一致,且證人李芳媛與鍾傑輝及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 ,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本案發生之際,李芳媛確乘坐於 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證人李芳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見到鍾傑輝騎車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綜合前開 之情狀,可認鍾傑輝於本件車禍案發生時,應有癲癇之情況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有與鍾傑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賴亮明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同向在前行駛,由鍾傑輝所駕駛普重機車發 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26日屏 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1 頁),然該委員會僅就筆錄、警繪現場圖及相驗卷內 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目測比對研判,並未參考刑事警察局前開 之鑑定結果,及鍾傑輝之相關病史,故該委員會所為鑑定意 見之精確度及正確性,均較前開刑事警察局以科學方法及儀 器進行勘察、採樣、化驗後製作之鑑驗報告,及法醫研究所 就鍾傑輝病史之綜合鑑定結果為粗略,是本院認不得以臺灣 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 賴亮明有業務過失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 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