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城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查看其右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貿 然右轉欲進入上開產業道路,適有林易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城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從前揭小貨車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林秀英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與林易頡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林易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 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心室 顫動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林秀英於肇事後,在具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張嘉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份、蒐證照片2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 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 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 核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方 之被害人林易頡,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林易頡 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 揭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1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易頡之死亡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員警前往本件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 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 失,致被害人林易頡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 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易頡之家屬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存卷可參,其雖因駕車 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已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林易頡之 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害人林易頡之家屬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