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4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欣圓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7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先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於3 時30分前),在 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友人家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猶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 許,行經里港鄉里嶺路與里中路,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 弱而與周華貴所駕之大貨車相撞擊,經送醫後,並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254.7mg/dL(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為1.27mg/L),而為警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 本院卷第8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 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83頁、第85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 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 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欣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請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反面),並有警員執勤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2 頁、第21頁),經本院依 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254.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為1.27mg/L,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甚多,參以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等情,此為科學上之專 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 告表示對此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自足為本案判 斷之憑據。綜上所述,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欣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2 月28日,因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頁至第26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 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2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 前之某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亦無駕駛執照(請參見警卷 第30頁),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犯 後亦未曾嘗試戒酒,顯見無法自拔一再飲酒後違法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惡性循環;惟兼衡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 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3 頁之詢問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