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9號
ILDA,102,簡,1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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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3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宏謀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才晃 
      謝詒茹 
      吳亞芸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02年7月9
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礁溪鄉玉田段0000之2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3 日會同原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建設處、地政處及礁溪鄉 公所等單位至現場會勘時,認系爭土地之3樓農舍增建部分 160平方公尺、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241平方公尺 及園藝造景718平方公尺等,未取得建築執照及未申請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2條 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就非農業使用之土 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農舍242.16平方公尺+資材室60平方 公尺+水泥地面1241平方公尺+園藝造景718公尺=2261.61平 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0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 )52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 22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 農舍第1、2層面積242.16及247.83平方公尺部分,係合法建 物,僅3樓160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未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屬違章建築(不符依法作農業使用要件),被告逕 以系爭農舍第一層面積242.16平方公尺,核定地價稅,於法 無據,亦與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原處分機關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意旨有違,以101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責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宜蘭縣 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按農舍各樓層面積占總樓層面積比率, 就基地層面積242.16平方公尺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經計 算後農舍之基地層面積改課地價稅面積為59.61平方公尺,



從而更正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078.61平方 公尺(農舍59.61平方公尺+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 1241平方公尺+園藝造景718公尺=2078.61平方公尺),另為 102年2月20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重新核定 原告100年度地價稅由原應納稅額5259元變更為4824元,嗣 又據以核定原告101年度地價稅為4824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02年3月25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2年7月9 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661平方公尺,屬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建有礁 溪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礁溪鄉○○路0段000號) 之農舍,第一層面積:248.9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45. 9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5.01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494.85平方公尺,並領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發85 建局礁字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惟原處分意旨僅泛指系爭 土地上農舍自行增建3樓及鋼鐵造資材室、施設圍牆及水泥 路面、種植草皮樹木作園藝造景等非農業使用情形,其未作 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2078.61平方公尺,則作農業使用之土 地面積應為1582.39平方公尺云云,惟其就認定系爭土地所 謂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2078.61平方公尺部分及作農業 使用之土地面積1582.39平方公尺部分,顯然皆未經地政事 務所實際丈量測繪,則其實際分別坐落之位置為何?面積如 何計算而來?顯未於行政處分內予以具體明載,顯已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已嫌率斷。
㈡本件系爭土地上000建號之房屋,第一層面積:248.94平方 公尺、第二層面積:245.9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 積:35.0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94.85平方公尺,其主要 用途:「農舍」,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號碼:85建局 礁字00000號。本棟建物係使用農業用地興建之自用農舍, 不得變更用途,其承受人應以具有自耕農身份者為限」,此 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之記載可稽。因此,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既興建有農舍並領有合法證明文件,且原告於系爭 土地扣除上開合法之農舍以外,屋前、屋後並種植果樹、樹 木及大量之草皮、植栽等,亦有卷內之現場照片可證,自足 以認定系爭土地全部,確為作農業使用者,尚無原處分所指 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農舍,其興建第一層面積計248.94



平方公尺,既未超過核准使用面積,且該農舍亦無未依核定 之用途而作其他使用之情形者,則依上開規定該農舍部分尚 堪足認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至於原處分以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會勘意見「該址系爭建物3樓擅自增建構造物屬實」等語 認定該農舍未作農業使用,蓋此僅涉及系爭建物3樓部分是 否違反建築法規而須依法補正或拆除之建築違規問題,應無 解於系爭合法農舍所坐落農業用地之認定,乃原處分所認農 舍部分改以各樓層比率認定基地仍有59.61平方公尺部分係 未作農業使用云云,容有誤解。
㈣依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雖將系爭土地整筆之範圍予以 墊高而興建農舍並施設圍牆,然其就整個全部土地之情形並 無阻斷排灌水系統之情事發生。另現場僅鋪設一條水泥(並 無鋪設柏油)道路以供農舍聯外並兼作曬穀場之用,亦屬農 業經營之必要者。其餘尚有鋼鐵造資材室、種植草皮樹木、 亦屬農業經營之必要者。則系爭土地上尚無未作農業使用之 情形,尚堪認定。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機關在核課100、101年度地價稅時 ,將該土地上農業資材室,曬場及農路,以不符農業使用規 定,而予以核課地價稅,事實上上開固定設施,原於85年間 興建農舍時,即一併施設,今農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以上 開設施均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於102年11月8日府農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是被告機關以上開設施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改課地價稅,已 明顯違法。
㈥至於原處分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勘意見「本案現場 種植樹木、草皮部分,前於94年間補申請容許使用中有檢附 出售文件,另其餘建築物(農舍)及資材室部分尚未補合法 ,惟該農地仍有部分未從事農用」等語,並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認 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資材室、種植草皮樹木及鋪設水 泥農路(兼作曬場)等農業設施須申請容許使用始足認農業 使用云云乙節。惟按「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一 、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五、休閒農業設施。」、「凡依本條例第8 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 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 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須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此為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所 定。經查,系爭土地上種植草皮、樹木部分無涉農業設施, 應無申請容許使用之必要,而資材室及鋪設水泥農路(兼作



曬場)等農業設施,其搭建亦屬並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 ,且與農業生產有關,並無另外申請容許使用之必要,原處 分逕認上開設施須申請容許使用始足認農業使用云云乙節, 應有誤解,且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目所規定 者有違,自無足採。
㈦況系爭土地就其是否確作農業使用之疑義,前經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所認 「(三)就礁溪鄉玉田段0000之2地號土地,本院於96年4月 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中E 部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係種植作物,其上有香蕉、芭樂等 果樹,...,此果樹均有相當樹齡,非臨訟臨時栽植。又該 部分土地上固尚有鐵皮倉庫及球架等設施,惟鐵皮倉庫係供 放置農業輔助使用物品及肥料等,球架則係種植作物外已經 荒廢之球框,...並不影響E部分種植作物,參照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上開土地自屬供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四)又依本院於96年4月20日履勘現場所見,及附 圖一、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玉田段1181之2地號土地A3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為種植草皮及樹木,此部分非一般庭園造 景;...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供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無疑」等語,即已足認原處分所認未作 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2078.61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面積1582.39平方公尺云云,顯有違誤(試算式:該判決所 認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土地=(3661㎡-1770㎡-22㎡)=1869≠ 原處分所認2078.61㎡;該判決所認已作農業使用部分土地= (1770㎡+22㎡)=1792≠原處分所認1582.39㎡)。再者, 雖該判決因僅係為計算原告所持有之農地是否已達0.4公頃 並直接從事農業使用,而未續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一 所示之其他部分即A1、A2、D1、D2、D3予以進一步明確認定 ,惟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理由所述之同一法理,亦應堪認系 爭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一所示之A1、A2、D1、D2、D3部分亦 均確為從事農業使用之情形。
㈧被告以上開曬場及農路二旁之土地以種植樹木,未作農業使 用課徵地價稅,查被告並未每年查核該土地種植情形,種植 作物可能隨季節或其他因素而改變,並非固定設施。早在 100年前,原告即在上開土地種植果樹,被告未查,即逕以 改課地價稅,請派員調查實際農作情形,以為公允。 ㈨系爭土地自90年間至今之現況從未改變,雖訴願決定意旨略 以原處分機關就課稅基礎事實之認定不必然受上開民事判決 之拘束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既就系爭土地確作農業使用已 有認定在案,行政處分雖不必然受其拘束,然其異於民事判



決認定者仍需基於事實認定之。
㈩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即包括被告10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為 處分及102年2月20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之處 分)及訴願決定(即宜蘭縣政府102年7月8日府訴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661平方公尺,屬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建有 礁溪鄉○○村○○路○段000號農舍,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建築物,一至二樓面積各為242.16平方公尺、247. 83平方公尺,經礁溪鄉公所核發85年10月30日建局礁字第 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依土地稅法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於被告99年度辦理農舍清查時,始查 得系爭土地上農舍自行增建三樓及鋼鐵造資材室、施設水泥 路面、種植草皮樹木作園藝造景等非農業使用情形,被告於 100年1月6日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自100年起 將系爭土地2523平方公尺非農業使用部分以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1138平方公尺農用面積仍課徵田賦。後經原告異 議,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建 設處、地政處及礁溪鄉公所等單位一同再次前往履勘,其中 農業處會勘意見為「本案現場種植樹木、草皮部分,前於94 年間補申請容許使用中有檢附出售文件,另其餘建築物(農 舍)及資材室部分尚未補合法,惟該農地仍有部分未從事農 用」,建設處會勘意見為「該址系爭建物3樓擅自增建構造 物屬實」,並於該次會勘紀錄結論載明「部分農地未作農業 使用屬實」之字樣,據此被告機關重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扣除雞舍及高麗菜園使用面積後,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由 2523平方公尺更正為2261平方公尺(農舍242.16平方公尺+ 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1241平方公尺+園藝造景718平 方公尺=2261.16平方公尺),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 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非作農業使用面積自100年起改以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原告前因100年地價稅事件,於100年12月1日申請復查,被 告為作成復查決定,分別以101年1月18日宜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1年4月12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次函 請宜蘭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後該府以10 1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本府101年 1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示結果影印本乙份供參



」,函文並附各主管權責機關函釋影本供被告機關參辦,其 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除土地使用編定前存 在者外,得依前開規定檢附從來使用證明文件,其為土地使 用編定以後(包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農業設施, 仍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爰農業用地尚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倘非屬 前開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者,仍宜輔導補辦容許使用,俾 符法令規定」,據此,被告以上開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業經 100年2月23日會勘紀錄明確記載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屬實 、農舍自行增建三樓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且鋼鐵造資材室、 圍牆、水泥路面、種植草皮樹木等,原告亦未提具經認可屬 農業使用之範圍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證明文件,尚難歸認 為作農業使用,自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並經被告以101 年6月22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後經宜蘭縣政府以101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該決定書中指明系爭土地上農舍之一樓、二樓面積 各242.16及247.83平方公尺部分,係合法建物,僅三樓160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屬違章建築,被 告機關原就農舍之基地層面積242.16平方公尺全改課地價稅 ,核與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有違,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認 定農舍之基地層面積242.16平方公尺,應按各樓層面積占總 樓層面積比率,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經計算後,該農舍 之基地層面積應改課地價稅面積為59.61平方公尺,從而更 正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078.61平方公尺( 農舍59.61平方公尺+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1241平方 公尺+園藝造景718公尺=2078.61平方公尺),經重新核定後 ,原告100年度地價稅由原應納稅額5259元變更為4824元。 此後,被告機關101年地價稅亦承續前案改課面積2078.61平 方公尺,核定101年地價稅稅額4824元,於法洵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未指明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實際坐落 位置及面積,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乙節,查系爭土地之 改課緣由及面積,係因被告機關辦理農舍清查現場勘查、比 對地籍圖及利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房屋稅及地價稅外業清 查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外業系統)而查得,被告於100年1月 6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100年起 改課地價稅,該函內容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改課原因及面積 (因興建圍牆、作庭園造景、鋪設草皮、水泥路面等違規使



用,核計面積2523平方公尺),後經原告異議,被告再邀相 關單位於100年2月23日現場會勘,其後再扣除雞舍及高麗菜 園使用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由原2523平方公尺更 正為2261平方公尺,且100年2月23日現場會勘,被告乃會同 原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建設處、地政處及礁溪鄉公所等 單位一同前往,並作成「部分農地未作農業使用屬實」之會 勘結論,原告當時亦在現場,會勘紀錄上並有原告之簽名, 原告實難謂不知系爭土地農用與非農用之範圍。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100年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以來,被告機關為作成前 案第一次復查決定時(即101年6月22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 00號復查決定書),即載明作農業使用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 (含雞舍及高麗菜園),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為2261平方公尺 (含農舍、資材室、水泥路面及園藝造景),前案雖經訴願 決定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前案第二次復查決定書中( 即102年2月20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亦 明確載敘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為2078.61平方公尺,並明列算 法及計算式,說明更正未作農業使用面積係因再扣除農舍1 、2樓屬合法建築部分之基地面積所致。而本案所作成之復 查決定,亦承續前案改課面積2078.61平方公尺,並就未作 農業使用部分一一列明,是被告對系爭土地歷次改課面積均 已明確指明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及位置,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
㈣原告不服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乙節,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為確認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被告於100 年2月23日即會同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等相關單位現場勘查, 並二次函詢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農舍及其三 樓增建、鋼鐵造資材室、鋪設水泥路面及園藝造景等是否符 合作農業使用,經該府分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 營建署、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等釋示,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指明農舍興 建填土及施設圍牆、曬場、農路等涉及農業設施及農業使用 之認定,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規定,檢附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書,始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據此,即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增建三樓應依該證明辦法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附合法建築執照、鋼鐵造資材室及 水泥路面等農業設施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取具容許使用同 意書等文件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㈤本案承續前案之認定,係依農業權責主管機關函釋規定及多



次現場勘查(含99年7月7日、100年2月23日及102年3月13日 ),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農用面積為1582.39平方公尺、非農 用面積為2078.61平方公尺,於法洵屬有據。其非農用面積 之認定情形分別如下:㈠農舍違建部分,原為二層樓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之建築物,並領有使用執照在案,依100年2月 23日會勘紀錄所載,該農舍自行增建三樓160平方公尺,應 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並未取具建築執照,業 經宜蘭縣政府認定在案,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農業用地須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依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認定係作農業使用。又農舍自行增建 三樓部分乃附著於合法之1、2樓建築,若無基地自無可能憑 空建造,該部分不可謂無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機關業據前 案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農舍之基地面積按各樓層面積占總樓 層面積比率,以59.61平方公尺改課地價稅,實屬有據。㈡ 農舍左側鋼鐵造資材室60平方公尺部分,依被告機關房屋稅 籍所載,係於土地使用編定後於87年起課房屋稅,按農業發 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該資材室雖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但仍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在未取得該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前,自難歸認作農業使用。又查,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附表明定,農業資 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僅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 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而由被告機關100年2月23日之現 場會勘照片以觀,該資材室實際上並未有合於農業使用之情 形。㈢水泥路面1241平方公尺部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 年3月2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農業用地現場 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又私設道路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不符合作農 業使用之認定,倘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則應依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另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認農 路須取具容許使用證明始得認作農業使用,此部分原告未提 具容許使用文件,自難歸認有作農業使用。㈣園藝造景718 平方公尺部分,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檢附供應市場需求之相關出售證 明文件,取具經農業權責主管機關認屬農業使用範圍之證明 文件後,始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綜上,原告主張農舍增建三 樓僅涉及違反建築法規而須補證或拆除應無關於合法農舍之



農業用地認定;資材室及水泥路面(兼作曬場)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設施且與農業生產相關;又種植草皮樹木部分無涉 農業設施,皆無須取具容許使用,顯違反法令規定,自難採 認。又原告自100年初爭執以降,迄今仍未依「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 用同意書,尚難歸認為作農業使用,自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 件,是被告機關以此部分未作農業使用面積2078.61平方公 尺,核定101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㈥關於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00號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說明該院於96年4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E部分面積 1770平方公尺,係種植作物,其上有香蕉、芭樂等果樹,A3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種植草皮及樹木,此部分非一般庭 園造景,而被告機關原處分核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僅 1582.39平方公尺,顯有違誤乙節,參照財政部97年4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僅於相關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 …對於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是有關私權紛爭之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對稽徵機關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此亦有行政 法院77年判字第513號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 2376號判決資為參照。再查該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有 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E及A3部分為作農業使用,惟比對 被告機關依99年7月7日及100年2月23日兩次之現場勘查結果 ,該民事判決E部分即被告機關繪製圖之E、B、C及部分F, A3部分則包含於被告機關繪製圖之F,而被告機關所繪製E及 C部分經計算後面積1400平方公尺,因係雞舍、高麗菜園及 種植果樹等作農業使用仍課徵田賦,此部分與原告所認並無 不同,而B部分為固定附著土地上之鋼鐵造資材室,原告並 未提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F部分則為草皮及樹木等園 藝造景,原告亦未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檢附供應市場需求之相關出售證 明文件,取具經農業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使用範圍之證 明文件,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至於該民事判 決有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其他部分即A1、A2、D1、D2、 D3部分,該判決並未予以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原告泛稱以 同一法理自行推認從事農業使用,顯屬乏據,亦難採認。另 該民事判決所載履勘現場之日期係為96年4月20日,距今已6 年餘,而被告機關101年地價稅課稅處分之作成,除依前述 99年及100年兩次之現場勘查情形外,於102年3月13日再次 現場勘查,其未作農業使用情形與前兩次會勘情形並無二致



,是原告以96年間之事實狀態主張被告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 之面積有違誤,顯非合理。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 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 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 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 納稅義務人」,是否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依該期納 稅義務基準日時之情形判斷,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符合徵收 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予以徵收,不會因事後地價稅徵收之要 件,而產生影響。
㈡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 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 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 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 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 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 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 、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 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 第6條第1款規定(於102年7月23日修正後,移至第5條第1款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



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㈢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除土地使用編定前存在者外,得依前 開規定檢附從來使用證明文件,其為土地使用編定以後(包 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農業設施,仍須檢附容許使 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農業用地 尚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倘非屬前開土地使用編 定前已存在者,仍宜輔導補辦容許使用,俾符法令規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 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 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 。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 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 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 義。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 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
㈣系爭土地面積36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於85年10月20日建築完成宜蘭縣礁 溪鄉○○段000○號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0號),1、2樓申請面積各為242.16、247.83平方公尺 ,總計489.9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 申請書在卷可稽(可閱文卷第1至2、19至20頁)。另被告於 100年清查時發現該農舍增建3樓部分160平方公尺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稅 籍通報表可按(可閱文卷第13至17頁);又原告系爭土地上 建有資材室(可閱文卷第6頁空照圖B部分),面積為60平方 公尺,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頁、77頁背面),且有現 場照片、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可佐(可閱文卷第13至17頁)。 經查:
⒈農舍3樓增建部分(160平方公尺):農舍1、2樓申請面積 各為242.16、247.83平方公尺,總計489.99平方公尺,已 如上述,農舍3樓增建部分(160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取 得合法建造及使用執照,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2頁) ,故超過核准使用面積之農舍3樓增建部部分,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該農舍之基地層面積242.16平方公 尺,再按3樓增建部分面積占總樓層面積比率計算,基地



層面積59.61平方公尺部分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計算 式:242.16×160÷(242.16+247.83+160)≒59.61】 。
⒉資材室(6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資材室屬無固定基礎之 臨時性設施,係於85年間興建農舍時一併建造等語。經查 ,該資材室為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物,有資材室照片可稽( 可閱文卷第11頁),且既係自85年間即已興建存在,自非 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項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 ;又系爭土地上之資材室雖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且 於92年1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惟依 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實地勘查照片顯示,該處停放有非農 機用具之汽車(本院卷第11頁),應係作為一般車庫使用 ,難認該建物係屬農業設施。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 條第2項所規定之農業設施,雖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仍應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73年10月15日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至79頁),故系爭土地上之設施係於土地使用編定以後存 在,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始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始取得資材室 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38頁), 於100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之100年8月31日時,原 告之資材室並未取得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此時自難認作農 業使用,被告依當期納稅義務基準日之情形,就資材室部 分徵收地價稅,並無違誤。
⒊水泥地面(可閱文卷第6頁空照圖D部分):被告使用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房屋稅及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查出 該水泥地面含農舍之面積共1483.2平方公尺,此有空照圖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房屋稅及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 畫面可按(可閱文卷第6至8頁),扣除農舍之基地面積24 2.16平方公尺,得出水泥地面之面積為1241.04平方公尺 ,於四捨五入後為124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該水泥地面為 曬場、農路等語。經查,曬場、農路均屬農業屬農業設施 ,此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 將曬場、農路列入即可得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 2項規定,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 設施均係於土地使用編定以後存在,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 書及建築執照,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原告 係於102年11月8日始取得曬場、農路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面積各為182.82平方公尺、351.78平方公尺),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 書可稽(本院卷第38頁),於100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基 準日之100年8月31日時,原告之曬場、農路並未取得容許 使用證明文件,此時自難認作農業使用,被告依當期納稅 義務基準日之情形,就水泥地面部分徵收地價稅,自無違 誤。
⒋園藝造景(可閱文卷第6頁空照圖F部分):原告主張此部 分係種植園圃樹,農地可以種植樹木,沒有限定樹種等語 。經查,被告使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房屋稅及地價稅外 業清查作業系統,查出系爭土地上除農舍外,供農業使用 之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此有空照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房屋稅及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畫面可按(可閱文卷 第6、9至10頁),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661平方公尺,扣除 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241.04平方公尺) 、農舍基地面積(242.16平方公尺)、供農業使用之面積 (1400平方公尺),得出此部分之面積為717.8平方公尺 ,於四捨五入後為718平方公尺。依被告所認定園藝造景 部分之照片顯示(可閱文卷第11頁),該處種有草皮、樹 木、圍籬樹;又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宜蘭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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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