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信忠
相 對 人 朱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信福(男,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朱信忠(男,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信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信忠之弟即相對人朱信福因罹患精 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相對人朱信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 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朱信福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卷附海天 醫院103年4月1日法海基字第103036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 師劉又銘、李忠麟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 對人朱信福於26歲左右精神病發,有自語、幻聽、易怒、被 害妄想及怪異言談等症狀,經該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於該
院入出院11次,主因多為幻聽干擾與思考邏輯障礙產生之焦 慮,雖接受精神科治療,但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度不佳致病 情反覆起伏,影響日常生活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亦逐漸退化 ,穿衣、儀容修飾、人身清潔等品質不佳;㈡相對人於103 年2 月10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對外界刺激有所警覺與反 應能力,定向力正常,計算能力受精神病症狀或注意力缺損 之影響而出現錯誤,言談表達多為被害妄想、身體妄想或偏 執之過度僵化思考,與社會常模不同之思考邏輯,致其社會 表現嚴重受損;㈢相對人情緒表現焦躁不安,偶有憤怒情感 及受精神病影響特有之情感呆滯與木然,在鑑定會談中有身 體性幻覺與妄想表現及幻聽干擾,對問話多為不著邊際與迂 迴不清之回答,對複雜情境未能就其行為與實際情況做出合 理有效之思考判斷,僅以其當下感受做為判斷,亦見其思考 混亂及因特殊自我邏輯與未覺後果所致之魯莽行為;㈣相對 人於鑑定當日儀容凌亂,言語粗俗,思考組織鬆散、僵化且 理解不佳,眼神飄移注意力分散,對自身狀態與治療皆不了 解且持續度差,魏氏智力測驗表現在臨界智能不足程度,行 事風格表現自我中心,衝動控制差,知覺不正確,現實感差 ,存在人際關係困擾,無法正確評估自己實際狀態致易做重 大錯誤決定;㈤相對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長時期皆維持 此種狀態,且因病識感與現實感差及不願配合治療順從,難 認有回復之可能,整體評估相對人朱信福精神狀態已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之理解能力,為意思表示之溝通能 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明顯不足,處理複雜事務 時,可能出現無法承擔之不良後果而損害其自身或他人之利 益等情,認相對人現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朱信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結果認 為「聲請人對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有所瞭解與認知,因 相對人無金錢觀念而常有衝動購物情形,不與家人討論即購 買汽車或透過銀行、當鋪借貸,擔心相對人會負債累累或成 為人頭帳戶,而相對人長姐領有智能輕度身障證明,無法協 助保管與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故決 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監護者,是社工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3年2月24 日103宜阿寶字第024號函檢附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秉 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朱信福之最佳利益,佐以聲請人之其餘
手足朱美枝、朱美惠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聲請 人朱信忠為相對人朱信福之兄,且具輔助其弟朱信福之意願 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朱信福之輔助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華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