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李敏達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
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5年11月6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麗玉應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敏達所有。備位聲明則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係以一
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價額計算之,而為1,221,346 元(計算式
:87.98×12,700+104,000=1,221,34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欠11,62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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