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4號
ILDV,103,訴,54,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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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海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02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被告於租得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近連城路之檳榔攤旁停放後,於該處在車內施用第三級毒 品K他命,而達精神意識混惑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保安大隊小隊 長吳木結、警員謝世賢及羅國榛等人於同日7時30分許,駕 駛警車至上址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因恐為警查獲,竟明知其 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即倒車 後加速向前,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外側慢車道往北二高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連城路口竟違規左轉, 適有訴外人翁嚇妹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內販售玉蘭花,欲由中 正路往北二高方向穿越連城路,遂不慎遭撞擊,致翁嚇妹當 場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翁嚇妹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稍 加煞停查看,即駕駛上開車輛沿連城路往永和方向逃逸,並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接連與多部自小客車及臺 北客運908號公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車輛毀損嚴重棄車逃逸 ,惟為後方追緝之員警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11弄口 當場逮捕。經警將被告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 醫院,並於該院急診室內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被告為圖隱匿身分,竟復冒用「林柏揚」名義應訊。嗣經警 以活體掃描指紋機確認被告身分後,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上 開犯行,業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年4月及 10月在案,有該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之配偶高進榮於案發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 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以及精神慰撫金等相關費用,業經 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 534,913元,並在102年10月如數支付予聲請人,有各該決定 書、支付收據在卷足憑。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對被告求償。為此,原告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34,91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以支付命令異議狀 陳稱:目前伊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而目前存於 監所之保管金係由親友給予伊於日常生活之用,因此,若原 告欲扣押監所保管金,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等 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犯罪之行為,致使翁嚇妹受有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犯行 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害人之配偶高進榮乃向原告申 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534,913元,並於102年10月如數支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2年補審字第7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收據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之受傷者或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 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 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 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由國家預先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 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 大眾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 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上 開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 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 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



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機關獲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 家機關。
六、經查,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翁嚇妹死亡,已如前述。而翁 嚇妹之配偶即高進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以被害人 遺屬身分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等相關費用,亦經原告之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534,913元,並在102年10月如數 支付,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 被告之求償權,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534,913元,即屬有理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存於監所之保管金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須 ,原告若扣押監所之保管金,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 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請求法院以裁判確 定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並非以本件訴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是被告執上開為辯,並不影響原告基於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取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至於被告存 於監所之保管金日後若受強制執行,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適用而得聲明異議,係另一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 究,一併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34,913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5,840元,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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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