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欽
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541,8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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