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相 對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 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56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乾鐘 業已死亡,惟亦稱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汪秀玉,且相對人為 無限公司,其股東為黃乾鐘、汪秀玉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則依公司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相對 人公司既尚有股東汪秀玉,即非無代表公司之股東,尚與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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