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玉珠
相 對 人 黃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林蘭(女,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玉珠(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蘭之監護人。指定黃森池(男,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蘭因老年期 癡呆症及極重度失智症,導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黃玉珠為相對人 黃林蘭之女,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黃林蘭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 選定聲請人黃玉珠擔任相對人黃林蘭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黃森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黃林蘭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黃林蘭之心智、精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陽大附醫精 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劉珈 倩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黃林蘭有高血壓及 甲狀腺功能異常病史,約於十年前診斷有失智症,認知功能 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三年前因進食功能退化開始使用鼻胃 管,近二年大多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鑑定時坐於輪椅,置有 鼻胃管且因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無眼神對視及言語表達, 情感侷限,活動量略低,對打招呼或叫喚姓名均無反應,無 法理解或配合指令行動,語言理解困難,記憶力、定向感、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嚴重喪失且因相對人之封閉狀態及完 全無意思表達能力,致無客觀跡象顯示相對人能瞭解施測者
之任何意向;㈢相對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下垂體附 近之斜坡區有異常及非特定腦實質老化現象,整體診斷為老 年失智症,評估其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全無等情,認相對人黃林蘭 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黃林蘭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黃林蘭之女即聲請人黃玉珠已陳明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 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黃玉珠 擔任相對人黃林蘭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 黃森池則為相對人之次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考量相對人黃林蘭之最佳利 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黃玉珠監護相對人黃林蘭及由相對 人之次子黃森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 參酌相對人黃林蘭之長子黃長庚、三子黃錫欽及四子黃森發 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黃玉珠擔任相對人黃林蘭之監護人,並指定 黃森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 ,聲請人黃玉珠既擔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黃林蘭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森池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