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2號
ILDV,103,小上,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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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淑美
被上訴人  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宜小字第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鳳凰喜來登大廈第3、4屆管理委員會經鈞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召 集程序不合法,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換言 之,上開2號確定判決確認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使得 第2屆管理委員會於第5屆管理委員會產生之前,均得繼續存 在並運作,此關乎管理委員會功能能否正常運作,自屬維護 大廈管理之事務。上訴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此一身分至第5屆管理委員會產生之前均繼續存在,則上訴 人為維持管理委員會會務所產生之費用當然為執行業務費用 ,屬於鳳凰喜來登大廈規約第12條第2項第4、7款規定之費 用,此包括上訴人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其他各項費用共計50,884元,且依據鳳凰喜來登大廈財 務管理規則,金額在35萬元以下者,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 無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審判決疏未審究事務內 容、費用之性質及上訴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 ,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然核其所指摘者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認屬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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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