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江瑞麟
江鶴齡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江泰山
原 告 江嘉雯
兼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江佳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瑞鵬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雖據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
94,986元(計算式:〔337,900+1,655,414〕×3/4=1,494,986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尚欠12,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