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號
ILDV,102,訴,55,201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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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辰○○ 
被 上訴人 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午○○ 
      宇○○ 
被 上訴人 盧○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靖 
被 上訴人 江○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雄 
被 上訴人 孔○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紅 
      孔○勝 
被 上訴人 林○羚(原名林○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庭(原名吳○惠)
      林○明(原名林○基)
被 上訴人 林○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仁 
      凃○粉 
被 上訴人 己○○ 
      卯○○ 
      未○○  原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
      劉○翔 
      劉○雲 
被 上訴人 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丑○○ 
      申 ○ 
被 上訴人 丙○○ 
      乙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79,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5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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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