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陳宥綺
被 上訴人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
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
○○路00○0號存有定期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91年8月26日起至
110年8月2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請求系爭租約自102
年6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13,503元,依8
年計算尚存之存續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8,02
4元【計算式:(513,503元-60,000元)×8年=3,628,02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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