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6號
ILDM,103,聲,256,201404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明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貽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17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 至17號之判決確定日 期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11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 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 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 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3 、 12至17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4 至11號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 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7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及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 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