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峯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7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所載。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峯吉於本院審 理時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龍、黃薏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國龍、黃薏芳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 後,並命其等於供前具結,其等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行使詰問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其等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另除前開所述證據之外,其餘本案所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坦承犯行外 ,其就傷害部分則予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沒有用腳踢黃蕙 芳,也沒有打黃蕙芳,可能是黃蕙芳自己煮東西受傷,當時 王國龍還有拿棍子要打伊,王國龍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能有經 剪接云云。惟查:
(一)本院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國龍、黃蕙芳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黃蕙芳 遭被告之暴力行為,確受有臉部及右下肢瘀傷、右小腿擦 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黃蕙芳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 黃薏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 吃店前,以「你吃飽你就注意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國 龍後,又公然以「臭俗仔」辱罵告訴人王國龍,再以「臭 雞巴」辱罵告訴人黃薏芳等情,亦有告訴人王國龍提出以 手機錄影之光碟1片在卷可證,該光碟片並經檢察官及本 院當庭分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見102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黃蕙芳,錄影畫面可能經 過剪接云云。然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連 續並無剪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另錄影光碟畫面 顯示從2分20秒至2分35秒的時候,畫面嚴重晃動,無法看 清楚,但有聽到被告說你打我,王國龍說你現在在動手是 在動手什麼,被告說你現在在說什麼,王國龍說你不要動 手好嗎,黃薏芳說你現在給我出去等語,並有小孩子的哭 聲,至3時10秒時,王國龍說等一下要去驗傷,被告笑稱 要驗什麼傷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38頁)。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黃薏芳、王國龍在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否則在此 之前之錄影畫面均清楚可見,因被告毆打告訴人黃薏芳, 當時手拿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王國龍才會無暇專心錄影致畫 面嚴重晃動,此亦據告訴人黃薏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錄影鏡頭開始晃的時候,被告就開始用腳踢伊等語(見上 開偵緝卷第38頁)屬實,且若非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黃 薏芳,告訴人王國龍自無可能當場說等一下要去驗傷等語 。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黃薏芳云云,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李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與王國龍在 對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被告沒有與王國龍打架,王國 龍要拿棍子打被告,伊就出來制止,說你做生意的人這樣 誰敢來吃麵,伊沒有看到被告和黃薏芳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然該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未發現 告訴人王國龍有對被告罵三字經,自無所謂兩人都罵得很 難聽之情事,雖在雙方爭吵過程中有聽到有人說好了、好 了,但並未聽到證人李明仁有說:你做生意的人這樣誰敢 來吃麵等語,是證人李明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要與 檢察官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不符,應認證人李明仁
之前揭證述應係在避重就輕,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 自難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原 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 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定刑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 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