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4號
ILDM,103,簡,294,201404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KHAC(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KHAC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3年1月24日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何維慶」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TRAN VAN KHAC(中文姓名:陳文克)、HA DUY KHANH( 中文姓名:何維慶,另通緝中)均係越南國籍,TRAN VAN KHAC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入境臺灣居留,HA DUY KHANH於 102年3月19日入境臺灣居留。因HA DUY KHANH之居留期限至 103年3月19日,HA DUY KHANH遂將其居留證影本交給TRAN VANKHAC,以便TRAN VAN KHAC為警盤查,可冒HA DUY KHANH 之名並可提供該居留證影本為警查證。TRAN VAN KHAC於103 年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盤查時,TRAN VAN KHAC即冒用HA DUY KHANH之名 義,並提供前開HA DUY KHANH居留證影本供警查證,惟HA DUY KHANH已於102年6月6日經通報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7 日通報退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 二服務站依規定縮短HA DUY KHANH居留證效期至102年9月5 日並註銷其居留證而已逾期居留,致警誤認TRAN VAN KHAC 即為HA DUY KHANH本人而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於103年1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TRAN VAN KHAC 接受員警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HA DUY KHANH之中文姓名「何維慶」應訊,在筆錄上偽造「何維慶 」之簽名2枚並捺印指紋2枚而偽造「何維慶」之署押,足以 生損害於「何維慶」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查緝逾期居留之正 確性。嗣經警將TRAN VAN KHAC移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進行收容,TRAN VAN KHAC於「 被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被查獲人簽章欄 簽上自己的名字「TRAN VAN KHAC」,為警發現有異始獲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KHAC於警詢、偵查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TRAN VAN KHAC於103年1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冒用「何維慶」名義製作之警詢 筆錄、被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被告TRAN VAN KHAC及HA DUY KHANH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被告TRAN VAN KHAC之護照影本、HA DUY KHANH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 二服務站103年3月14日移署服高二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 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3年1月24日 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何維慶」之署押及指印各2次 ,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 ,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 自己身分以逃避查緝,其結果可能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我國 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治安之維護,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申請來台之目的為工作,教育程 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簽 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3年1月24日 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何維慶」署押及指印各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