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8號
ILDM,103,簡,188,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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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賜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前開緩刑 撤銷」之記載,應補充為「前開緩刑撤銷,上開二罪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有鋼筋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然被害人已表明不予追 究之意,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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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