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峯吉
謝文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19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峯吉、謝文枝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峯吉、謝文枝2 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號之「大樹下小 吃店」飲酒時,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徒手拉扯及互毆,其間謝文枝並持玻璃酒瓶朝江峯吉 頭部揮擊,致江峯吉受有臉部及頭部深部撕裂傷;謝文枝 則受有臉、頭部、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峯吉、謝文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江峯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 指訴;被告即告訴人謝文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及指訴。
(二)證人楊禎坤、王月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2 份。
(四)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12月31日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被告謝文枝病歷 及傷勢照片1 份。
(五)照片5 張。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江峯吉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 可議;被告謝文枝前無任何犯罪科行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渠等因 僅因於飲宴中發生口角,竟以上開方式互毆成傷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分別造成對方因此受有前揭傷情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渠等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江峯吉犯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 ,態度非善;被告謝文枝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