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1號
ILDM,103,簡,101,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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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善閎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路0段00號1樓良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江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良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立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向怡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 59,304元,分12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繳納4,942元,以此 方式使良江公司及怡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張善閎有購買機車 真意及繳付貸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由良江公司交付上開機 車予張善閎占有使用,詎張善閎詐得該輛機車後,隨即於98 年6月3日將上開機車轉賣他人,並移轉過戶完畢,其後均未 繳納任何一期貸款金額,嗣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提出 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善閎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薩世安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奎良 於偵訊中之指訴。
張善閎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 張善閎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機車 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表、怡富公司所提張善閎徵信資料 及催收歷史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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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