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林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林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97年度簡字 第6340號、97年度訴字第3801號、97年度訴字第3679號、97 年度訴字第3829號、98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6 月、3 月、7 月、6 月、7 月、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4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月,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油將用罄,竟與王進輝(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0日10時45分許,由藍林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王進輝至宜蘭縣羅東 鎮○○街000 巷0 弄0 號蔡雪花及其夫簡峯山住處前,由王 進輝下車持藍林旭母親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 成危害之兇器之扳手1 支及臉盆1 個(均未扣案),持扳手 鬆開油箱底部螺絲,將油箱內之汽油漏在置於地上臉盆之方 式,竊取停放在該處前方屬簡峯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油箱內之汽油,藍林旭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逆向停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其自用 小客車後保險桿緊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保 險桿,以掩護王進輝並擔任把風,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蔡 雪花返家發現藍林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其住處前 方擋住出入而質問藍林旭,並發現王進輝蹲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旁竊取汽油,臉盆內已有裝竊盜得手之 汽油,王進輝隨即拿取臉盆(內含汽油)、扳手搭乘藍林旭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蔡雪花報警,始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藍林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雪花於警詢及證人簡峯山、蔡雪花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扳手,為 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 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王進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 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 謹言慎行,又再度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 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 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及臉盆1 個,係被告母親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