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0號
ILDM,103,易,10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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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鈺婷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之「二姐的店」卡拉OK店,結識王逸群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 26日止,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以詐術佯稱「我媽腦 瘤住院需要醫藥費;我真正生日是9 月24號,那你送我禮物 …」等不實之理由,向王逸群索取金錢,致使王逸群陷於錯 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予邱鈺婷,嗣王逸 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逸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王逸群楊立銘鍾佩玉於警詢及證人王逸群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10頁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卷第6 頁至第 7 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2月19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5233號函、LINE聊天紀錄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 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152 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數次使被害人王逸群先後分別交付金錢,被害人王逸群先 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謀財營生,卻向被害人王逸群詐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王 逸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王逸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王逸群損失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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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