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 ,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職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一時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 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仍於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