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天送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10 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小吃部飲酒後,於同日 下午1 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00巷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 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