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傑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李政雄
李泓均
林哲宇
呂宇翔
廖晉丞
李政斌
上六人共同 陳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允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69、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乙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宣告刑欄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邱祥毅簽發之本票貳紙沒收。李政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乙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宣告刑欄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扣案之邱祥毅簽發之本票貳紙及邱祥毅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壹紙均沒收。
李泓均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乙所示之刑。關於附表宣告刑欄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宇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邱祥毅簽發之本票貳紙沒收。
呂宇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廖晉丞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李政斌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乙所示之刑。
陳允浩無罪。
呂宇翔其餘被訴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賴信傑、李政雄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信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7 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泓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李政雄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天堂生命人本公 司負責人;李政斌為李政雄之兄;李泓均為李政雄之子,亦 係天堂生命人本公司員工;林哲宇係天堂生命人本公司員工 ;賴信傑則與李政雄為朋友關係。
㈠緣李政斌因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度上訴 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邱祥毅間發生糾紛, 於100年8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三結路某廟 宇,李政雄、李政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邱祥 毅推入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邱祥毅之行動自由,共 同將邱祥毅帶至天堂生命人本公司,至天堂生命人本公司後 ,李泓均、林哲宇、賴信傑竟與李政雄、李政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邱祥毅限制自由在天堂生命人本公司而不 讓其離去。期間賴信傑並持木棍毆打邱祥毅,致使邱祥毅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李政斌、李政雄、賴信傑、李泓均、林哲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邱祥毅提出賠償,遂 由李泓均拿出本票要求邱祥毅簽下14張金額各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之本票,李政雄、賴信傑2人並向邱祥毅恐嚇稱: 「如果不簽,就要把你帶到山上」等語,使邱祥毅心生畏懼 ,而簽下本票14張及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鑰匙。李政雄即要求李泓均、林哲宇持邱祥毅之車鑰 匙至上開宜蘭縣五結鄉三結路某廟宇,將邱祥毅之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回天堂生命人本公司,李 泓均先撥打電話予羅東當鋪負責人張宏隆詢問車輛典當事宜 後,再由林哲宇駕駛邱祥毅之上開自小客車至當鋪,經由張 宏隆以電話與邱祥毅確認後,將該車典當10萬元,林哲宇返 回天堂生命人本公司後將款項交予李政雄。迄於同日晚間8 、9時許,因邱祥毅友人到場,李政雄等人始同意邱祥毅與
友人一同離開。
㈡於100年8月18日下午2、3時許,李政雄、李泓均、賴信傑與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行將邱祥毅自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帶至天堂生命人本公 司內,要求邱祥毅將其名下房屋權狀交出,邱祥毅不得已遂 由李政雄指示上開成年男子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陪同邱祥毅返回羅東鎮博愛路住處拿取羅東鎮○○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33建號之所有權狀,再 返回天堂生命人本公司將該所有權狀交予李政雄。邱祥毅再 於翌(19)日前往天堂生命人本公司,同時李政雄並約代書 至公司,李政雄遂要求邱祥毅以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 予李泓均(原名李智杰)名下,邱祥毅質疑其已簽發金額共 280萬元之本票,而李政雄要求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 310萬元,因此向李政雄表示不滿之意,李政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為確保李政斌上開280萬債權之不法利益, 隨即恐嚇邱祥毅稱:「如果你不照我講的這樣做,我就要修 理你」等語,使邱祥毅心生畏懼,而簽發同意辦理抵押權設 定之切結書,而辦理擔保債權3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李泓 均。
㈢於101年7月間某日,李泓均、林哲宇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檳 榔攤看見邱祥毅,要求邱祥毅與渠等一同至天堂生命人本公 司商談本票處理事宜,邱祥毅不從,李泓均隨即通知李政雄 到場,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強行將邱祥毅帶入自小客車內載回天堂生命人本公司,以 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邱祥毅之行動自由,於到天堂生命人本公 司內,賴信傑、呂宇翔則與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邱祥毅之行動自由於公司內,而不 讓其離開。李政雄即在公司內詢問本票如何處理,嗣因邱祥 毅懇求李政雄給他時間處理,李政雄始同意邱祥毅離開該公 司。
三、李政雄為催討前開債務,於101年8月27日下午8、9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與賴信傑、林哲宇、呂宇翔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至邱祥毅之父母邱正 和、邱林阿美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住處,向邱 正和、邱林阿美恐嚇稱如果兒子不還錢,就要做父母的還等 語,且向邱正和、邱林阿美稱要他們去死等語,使邱正和、 邱林阿美2人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李 政雄、賴信傑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邱正和、邱林 阿美上開住處,以噴漆、放鞭炮之方式,致使邱正和、邱林 阿美心生畏懼。邱正和不得已於101年9月5日籌妥190萬元,
委由友人林燦明將190萬元轉交李政雄收受。四、緣林勝福曾委託李政雄處理土地糾紛事宜,但因林勝福自行 提起訴訟索回土地,遂拒絕李政雄給付報酬之請求。李政雄 、賴信傑、李泓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 25日中午,賴信傑、李泓均至林勝福住處,強行將林勝福帶 至天堂生命人本公司,以強暴之方式剝奪林勝福之行動自由 ,於到達公司後,林哲宇、廖晉丞即與李政雄、賴信傑、李 泓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林勝福之行動自由在天 堂生命人本公司內,不讓林勝福離開。李政雄、賴信傑、李 泓均、林哲宇、廖晉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賴信傑要求林勝福須簽立150萬元之本票,惟林勝福堅決 不簽立本票,遂遭李政雄等人毆打及辱罵欲迫使其同意,林 勝福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賴信傑聯絡林勝福之友人吳明煌到 場,經由吳明煌勸說後李政雄始同意林勝福離開。五、賴信傑先後於101年8月、11月間借款20萬元、7萬元予楊巧 暖,並約定1個月3分至5分不等之利息,因楊巧暖無法依約 償還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楊巧暖生命、身體、 財產之方式,先後接續於㈠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許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啊~我的息仔勒 ?...追不出來,你們要『害』啊!追不出來」等語㈡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 恐嚇稱:「你大家都學這樣,這樣我叫人去你公司收帳就好 了...你們若是要這樣叫...我明天都叫兄弟來去你們店吃」 等語;㈢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9時4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向楊巧暖恐嚇稱:「你都沒有想辦法,你會死啦」等語 ;㈣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2時35分時,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楊巧暖恐嚇稱:「明晚會死人啊」等語;㈤於101年11 月27日晚間8時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巧暖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 :「你再這樣賴皮,我跟你講店不要開...」等語;㈥於101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 恐嚇稱:「我跟你講天災人禍你若是要拿我的信用開玩笑, 你店也不要開,你百多萬你給我做一次拿回來...今日我也 打好幾個人,喔!那比你還要會騙,恁爸都拖來打,我沒騙
你」等語;㈦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明天中午還沒見到錢,人家就 搬東西啊!呵!先給你通知一下」等語;㈧於101年11月30 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 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 「六萬再沒拿出來,人家就去收東西啊!我沒騙你啊!」等 語;㈨於101年12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楊巧暖恐嚇稱:「人家中午喔!有二台三噸半會去你店 耶!你到時候不要在那報...搶劫喔!我是沒騙你」等語; ㈩於102年1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 楊巧暖恐嚇稱:「若拿不夠就是你店的東西一定給你搬到完 ...你若有辦法就是去你哥的旁邊再開,不要在我們這邊開 ,你聽有嘛?」等語;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等下你若不跟我處 理,恁爸就歹勢啊...我不理你,我直接來店面順便搬貨呵 」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六、賴信傑為催討其債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月14日與不知情之陳允浩至楊巧 暖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協利電器行」內 ,強搬楊巧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大同牌除濕機3台、大同牌 烘碗機1台、勳風牌電暖器2台、達新牌烘被機1台、南亞電 暖器1台、亞普牌電暖器1台、聲寶牌烘碗機1台、大同牌飲 水機1台、勳風牌高腳電暖器1台、達新牌吹風機1台、勳風 牌葉片式電暖器1台等物,用以抵償楊巧暖所積欠之前開債 務;㈡於102年1月15日,至楊巧暖所經營之上開電器行內, 強搬楊巧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勳風牌烤箱1台,用以抵償楊 巧暖所積欠之前開債務;㈢於102年1月17日,至楊巧暖所經 營之上開電器行內,強搬楊巧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勳風牌葉 片式電暖器1台,用以抵償楊巧暖所積欠之前開債務;㈣於 102年1月19日,至楊巧暖所經營之上開電器行內,強搬楊巧 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國際牌電子鍋1台、大同牌飲水機1台、 大同牌除濕機1台、寶馬牌炒菜鍋1台等物,用以抵償楊巧暖 所積欠之前開債務。
七、賴信傑明知係游家瑋向其借款2次各20萬元,賴聖倫僅係在 第1筆20萬元游家瑋供擔保之票據背書,與第2筆20萬元借款 無涉,因游家瑋無法依約償還款項,且避不見面,竟轉而向
賴聖倫催討除游家瑋積欠第1筆債務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另催討與賴聖倫無關之第2筆債務,而接續於101年10 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聖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 :「所以將你皮繃緊一點,他若沒還我針對你啊...你不要 沒財產勒!我到時耶,40萬要叫你抵押房子勒...你會怕嘛 」等語;又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我跟你講你快要吃到鐵蛋了喔 」等語;復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明天45萬拿沒到,你就給我皮 繃緊一點」等語;再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捉沒人就捉你啊」等語 ;又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賴聖倫恐嚇稱:「幹你娘,再這樣裝啊!喔!好...嘿啊 !你皮在癢...他要知死啊」等語,致使賴聖倫因賴信傑之 上開通話內容而心生畏懼,之後賴聖倫遂於101年12月12日 與賴信傑協商,同意支付新台幣43萬元予賴信傑以清償游家 瑋之前開40萬元債務,並於同年月18日將臺灣銀行金額43萬 元之本票交付予賴信傑,賴信傑如數領得款項。八、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廖晉 丞、李政斌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邱祥毅(見101年度他字 第1093號卷第29至33頁101年7月29日警訊筆錄、同卷第34至 36頁101年11月21日警訊筆錄、同卷第50至54頁101年11月28 日偵訊筆錄)、證人張宏隆(見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90 至92頁102年2月19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24至126頁102年2月 20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邱祥毅 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讓渡書影本(102年 度偵字第869號卷第95頁)、證人張宏隆所提當舖收當物品 登記簿影本(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129頁)、被害人邱 祥毅於100年8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警刑偵一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30頁)、羅東鎮○○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233建號建物之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警 刑偵一字第10100號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邱祥毅所提其 簽發之其中12紙本票影本(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26至329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 2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羅東鎮○○路0段000號天堂生命 人本公司搜索,查扣被害人邱祥毅簽發之其餘2紙本票、切 結書影本等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影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0至485、501頁 )在卷可證。
㈡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害人邱正和(見101年度他字 第1093號卷第121至123頁102年2月5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25 至127頁102年2月5日偵訊筆錄)、邱林阿美(見101年度他 字第1093號卷第132、133頁102年2月5日警訊筆錄、同卷第 136、137頁102年2月5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 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3紙(102年度偵字第869號 卷第172至17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工作紀 錄簿影本3紙(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175至177頁)、員 警於101年8月27日跟監蒐證照片6幀(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 00號卷第332至334頁)、被害人邱正和住處遭潑漆照片4幀 (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179、180頁)、被害人邱正和五 結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號 卷第340、34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害人林勝福於警、偵訊中證述 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57至59頁102年1月18日 警訊筆錄、同卷第67至69頁102年1月25日警訊筆錄、同卷第 82至86頁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害人林勝福所提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㈣前開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業據被害人楊巧暖於警、偵訊中 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142至145頁102年2 月5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50至153頁102年2月5日警訊筆錄、 同卷第184至190頁102年2月5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賴信 傑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楊巧暖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 他字第1093號卷第154至182頁)、被害人楊巧暖所提被告賴 信傑於102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 日搬取貨物之商品清單(101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148、 149頁)等件在卷為證。
㈤前開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害人賴聖倫於警、偵訊中證述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97至106頁102年2月19日 警訊筆錄、同卷第130至135頁10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並 有被告賴信傑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害人賴聖 倫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111至116頁)、臺灣銀行本行本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145、146 頁)等件附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 林哲宇、李政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賴信傑、李政雄 、李泓均、林哲宇、李政斌關於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恐嚇取財罪係之惡害恫嚇被害 人,使之交付財物,是行為人實行恐嚇手段中顯然尚有不法 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 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賴信傑、李政雄、 李泓均、林哲宇、李政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顯屬 誤會,而此部分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213頁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李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被告賴信傑、李泓均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李政雄、賴信傑、李泓均及另1名不詳姓 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間,關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政雄以恐嚇手段迫使 被害人邱祥毅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李泓均,而取 得此項財產上之利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恐嚇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李政雄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顯有未洽,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3頁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李政雄以言語恐嚇之方式致使被害人邱祥毅為財產 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 林哲宇、呂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
關於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林哲宇、呂 宇翔所為,均係犯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賴信傑 、李政雄、林哲宇、呂宇翔關於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信傑、林哲宇、 呂宇翔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係與被告李政雄共同為之,目的 係為逼迫被害人邱正和、邱林阿美代替被害人邱祥毅償還金 錢,則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認被告賴信 傑、林哲宇、呂宇翔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顯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3頁102年 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賴 信傑、李政雄關於101年8月27日、同年月29日2次恐嚇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要求被害人邱正和、邱林阿美給付金錢之同 一目的,使用相同恐嚇手段為之,其時間緊接,應屬接續恐 嚇取財犯行。又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亦不另論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賴信傑、李政雄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顯屬誤會,此部分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13頁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賴 信傑、李政雄、林哲宇、呂宇翔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 人邱正和、邱林阿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 哲宇、廖晉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 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廖晉丞關於此部分之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廖晉 丞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賴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賴信傑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之目的均係為 迫使被害人楊巧暖償還借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接之時 間中,以同一方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㈦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賴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賴信傑先後四次強行搬取貨物抵償債
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接之時間中,以同一方法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㈧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賴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賴信傑先後5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賴聖倫施以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接之時間中, 以同一方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㈨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廖晉丞、 李政斌各人對其本身所犯前開數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賴信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泓均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皆為累犯 ,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賴信傑、李泓均關於犯罪事實四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李政斌、呂 宇翔、廖晉丞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中,緣起被告李政斌與 被害人邱祥毅之糾紛,及被告李政雄與被害人林勝福之糾紛 ,除強行剝奪被害人邱祥毅、林勝福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 方式致使被害人邱祥毅、邱正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及被 告賴信傑於犯罪事實五、六中,為要求被害人楊巧暖清償債 務,除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楊巧暖外,並強行搬取他人商品用 以抵償,及於犯罪事實七中,竟對被害人賴聖倫以電話恐嚇 而要求其代償他人欠款,依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 林哲宇、呂宇翔、廖晉丞、李政斌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 祥毅、邱正和、邱林阿美、林勝福、楊巧暖、賴聖倫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甲、乙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廖晉 丞、李政斌之宣告刑欄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廖 晉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賴信傑、李政雄之宣告刑欄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查被告李政雄、呂宇翔、廖晉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書書在卷足憑,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5年、3年、3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 酌被告李政雄、呂宇翔、廖晉丞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李政雄、呂宇翔、廖 晉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4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扣案之被害人邱祥毅簽發之本票2紙、切結書影本1紙,係 屬被告李政雄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呂宇翔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中,與被告賴信傑、李政雄 、李泓均、林哲宇、李政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參與該犯罪事實二㈠中剝奪被害人邱祥毅之行動自 由,及對被害人邱祥毅施以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呂宇翔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 305條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允浩於前開犯罪事實六㈠中,與被告賴信傑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搬被害人楊巧暖經營之電器行 內商品,因認被告陳允浩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
二、訊據被告呂宇翔、陳允浩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被告呂宇翔辯稱:100年8月13日伊不在場,伊於99年10 月20或28日入伍,100年9月18日退伍,是在台東鹿野消防分 隊當消防替代役,退伍之後於101年3月進天堂生命人本公司 等語;被告陳允浩辯稱:102年1月14日有去楊巧暖的店裡搬 東西,那天賴信傑說要去買電器,賴信傑打電話給伊叫伊載 他出去,後來伊開廂型車載賴信傑,賴信傑在車上說要去買 電器,到了電器行之後伊有下車,當時買了蠻多的,伊有幫 忙搬,錢是賴信傑他們講好伊不知道,老闆都有貼保固,並 說有問題可以拿回去兌現,伊就把電器載到賴信傑家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 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呂宇翔於100年8月13日下午是否在天堂生命人本公 司內一節,被告呂宇翔辯稱其當時在台東縣消防局鹿野分隊 任職消防替代役,經台東縣消防局以102年7月1日消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呂宇翔任職期間之輪休預定表及員 工出入登記簿(本院卷第146至157頁),被告呂宇翔於該段 時間前後之休假情形為100年8月10、11日休假及100年8月15 日至同年月20日休假,故於本件案發時間,被告呂宇翔仍在 台東縣消防局鹿野分隊值勤中,況案發地點與被告呂宇翔任 職地點距離遙遠,被告呂宇翔亦無在短時間內來回兩地之可 能,是被告呂宇翔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等語,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允浩於102年1月14日陪同被告賴信傑至被害人楊 巧暖經營之電器行搬運商品一節,被害人楊巧暖於審理中證 稱:賴信傑第1次去和其他人一起去,那人伊不認識,因為 伊跟賴信傑借錢,賴信傑說要以貨抵支票,東西賣出去就要 貼保固標籤,所以開店內的提貨單,印象中賴信傑拿了4、5 次,最後1次把支票還給伊,說抵帳,伊有向賴信傑哀求不 要搬貨物,讓伊的店繼續營業,講的地點是在店內,沒有注 意到小弟,在哀求時,賴信傑說要那些東西。伊就拿箱子裝 起來,並讓賴信傑拿走,因為東西不大,沒有看到小弟有沒 有幫忙,東西就是交給賴信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背面103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另據被告賴信傑所稱:第1 次都是楊巧暖老公搬出來的,他兒子不在場,將貨物直接搬 到陳允浩貨車後面,因為東西很大,伊不可能1個人搬,陳 允浩才幫忙將東西搬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103 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賴信傑在店內向被害人楊巧 暖要求以商品抵償債務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允浩在旁聽 聞。且被害人楊巧暖係將商品在店內直接交予被告賴信傑, 被告陳允浩僅係在貨車旁協助將商品搬上貨車,加以被害人 楊巧暖於交付商品前並在商品上黏貼保固標籤,則被告陳允
浩於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賴信傑與被害人楊巧暖在商店內商議 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被告陳允浩雖有陪同被告賴信傑前往 被害人楊巧暖之電器行,及在店外協助搬運商品上車,惟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允浩於當時知悉被告賴信傑係為催討 被害人楊巧暖積欠債務,而強搬商品作為抵債之方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宇翔、陳允 浩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宇翔、陳允浩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呂宇翔、陳允浩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雄、賴信傑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中至 告訴人邱正和、邱林阿美住處恐嚇之際,其2人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將該住處之椅子毀損,因認被告李政雄、賴信傑此 部分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 正和、邱林阿美告訴被告賴信傑、李政雄此部分毀損犯行, 起訴書認被告賴信傑、李政雄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